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

昆明市某某服务中心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民初11955号 原告:昆明市某某服务中心。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雨碌乡陡红村委会祠堂村民小组,现住昆明盘龙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昆明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失1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14时21分,***驾驶车牌号为云A5****的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隔离花栏损坏十块,花木损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如下:攀爬月季损毁20㎡、护栏损毁10片。经核算,损失合计18000.0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经过某某公司查勘和定损,所造成的损失定损为8000元,某某公司只在8000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肇事现场情况,3、市园林绿化局关于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4、律师函及邮寄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我没有收到,只是打电话告知过我。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我方不清楚。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财产损失确认书、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保险赔款计算详细、计算书列表即支付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证据印证被告***已签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为事故现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虽不是原件,但作为相对方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驾驶云A5****号车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隔离花栏损坏十块,花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工作人员勘验,事故造成攀爬月季损毁20㎡、护栏损毁10片,损失合计1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定损损失为8000元。云A5****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隔离栏、花木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损失均进行了确定,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花木损坏的实际面积,被告某某公司定损的单价与政府规定的单价不符,而事故现场现已不存在,对比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因云A5****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元,合计1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某某服务中心经济损失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