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初72号
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小区118幢2**5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昆明市***44号园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郑海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时代创富中心B座201、202、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化服务中心)、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9)云0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了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终8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6月21日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郑海波,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昆明市盘龙区东华新迎农贸市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因上述土地纠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云01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恒阳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腾还涉案土地。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为做好新迎农贸市场执行过渡期的管理工作,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签订《昆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东华地块(原农贸市场)经济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执行过渡期管理单位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暂定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合同期满后,因客观原因,原告实际为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管理新迎农贸市场至2020年6月30日。在管理新迎农贸市场期间,因市场升级改造和市场日常管理,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2018年6月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对市场场地租赁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2017年12月中旬至今由中心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东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管理市场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因管理费用的数额有争议不能达成协议。为依法确定市场管理费用,原告与被告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昆明市园林化服务中心的主持下抽签确定并共同委**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进行专项审计。2019年9月9日,昆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昆合勤专审字(2019)第010号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和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2019年10月9日会议纪要内容,负责审计的昆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明确认可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原告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的管理费支出金额为11208593.97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市场管理费,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云0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不服(2019)云01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都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8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变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支出的费用11208593.97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上述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208593.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每月5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管理费8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绿化服务中心辩称:依法驳回**公司对绿化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绿化中心对东华经营场地(下称涉案场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租,招标文件中及补遗书明确:自2017年12月起涉案场地产生的管理费、改造费已经合法转移给农垦公司,**公司要求绿化中心与农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公司主张的具体费用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需经过农垦公司的认可,并根据**公司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按照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依法进行认定。具体来说:一、本案诉争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农垦公司,**公司要求绿化中心与农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债务转移,案件诉争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农垦公司,**公司主张绿化中心与农垦公司共同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农垦公司自愿接受债务转移。2018年6月,绿化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招租涉案地块的承租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了“自2017年12月中旬至今委托**公司进行管理产生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具体金额由中标人与暂管单位协商解决或组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协商解决。”农垦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并且向绿化中心出具了《其他费用承诺书》,明确表示“我公司在参与的东华经营场地招租项目中,已熟知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情况及费用”中的内容,今委托**公司进行管理产生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具体金额由中标人与暂管单位协商解决或组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协商解决。”农垦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并且向绿化中心出具了《其他费用承诺书》,明确表示“我公司在参与的东华经营场地招租项目中,已熟知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情况及费用”中的内容,并在此承诺,我公司中标后将对东华农贸市场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与暂管单位**公司协商并支付市场管理及改造的相关费用”。后农垦公司中标。因此,农垦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接受涉案场地产生的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公司购买标书、参与投标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明知并且同意涉案场地的债务(即本案诉争债务)转移给中标人承担。且**公司与中标人农垦公司对于费用进行了数十次协商。因此,**公司已经以积极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其同意债务的转移,且积极与转移后的债务人农垦公司协商费用的金额问题。3、因**公司和农垦公司对金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2日,**公司和农垦公司共同委**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和农垦公司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共同确定审计目标和审计范围、审计的起止时间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行为,是**公司和农垦公司认可债务概括转移的最好的证明。(二)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是有约定或者有法定。且积极与转移后的债务人农垦公司协商费用的金额问题。**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绿化中心、农垦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也无法律规定绿化中心需要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诉争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农垦公司,**公司主张共同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农垦公司,但也应当以债务真实发生,且合法合理为前提。据招投标文件,“**公司进行管理产生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具体金额由中标人与暂管单位协商解决或组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协商解决。”因此,**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需经过农垦公司的认可,并根据**公司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按照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依法进行认定。尽管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涉案债务已经概括转移至农垦公司,**公司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绿化中心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法请求驳回**公司对绿化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以绿化中心依法承担费用为前提,且需严格依据招标文件、补遗书及《东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确定范围。绿化中心招标文件第四章规定“自2017年12月中旬至今由中心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由中标人承担”;2018年6月4日昆***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东华经营场地补遗书02》对中标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系“自2017年12月中旬至今由中心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由中标人承担”,明确;在绿化中心与**公司签订的《东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按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情况及费用的约定,乙方负责处理历史遗留的费用”。承担的费用范围。“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1、管理费,根据《过渡期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用:50000元/月”,即农垦**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承担的管理费为50000元/月。2、改造费。对于改造费用,《过渡期管理服务合同》未直接约定,但约定“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在管理地块上安装与本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的设施设备,但该设施设备的使用仅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结合招标文件及《过渡期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即属于农垦**公司承担的改造费,该费用需共同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征得绿化中心同意;第二、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的设施设备;第三,该设施设备的使用仅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农垦**公司系通过公开程序确定的东华经营场地唯一合法承租人,与绿化中心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东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书》。绿化中心已于2018年8月8日通知**公司、农垦**公司,并向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发函,明确农垦**公司将于2018年8月9日上午9:30进驻东华经营地块开展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8月9日,农垦**公司正式进入东华农贸市场,并开始独立对市场进行管理,农垦**公司有能力和实力对东华市场进行管理。即自农垦**公司依法进场之日起**公司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农垦公司依法进场后,**公司在权利人三令五申其退场的情形下仍横加干扰和阻挠农垦**公司管理市场的行为使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不能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获得任何补偿。属于绿化中心应当承担的费用,农垦**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及租赁合同承担的在时间范围、费用范围内的费用,还应属于在绿化中心授权或同意的范围内因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而产生的确应由绿化中心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应当被证明系真实发生,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流失。二、**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范围与**公司主张费用范围完全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公司从未认可过该份审计报告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等。(一)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完全不一致。审计报告审计范围为**公司“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临时过渡期内,与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直接相关的财务收入及支出情况”,即审计报告简单罗列了收入及支出情况,对**公司的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问题、真实性问题、该支出是否属于为管理东华农贸市场而支出等未进行考虑。该审计范围与本案涉及的诉讼即绿化中心和农垦**公司需承担的**公司的相关费用不一致,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及结果与本案无关。(二)**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简单罗列了收入及支出情况,对**公司的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真实性、支出是否属于为管理东华农贸市场而支出等未进行考虑。(三)对**公司所称被上诉人无异议的审计结论直接认定的“3478589.79元”,**公司从未予以认可“3478589.79元”为市场电费、招待费、管理人员工资和车辆使用补贴等构成。1、市场电费、保洁费等,均属于代商户缴纳的费用,并不属于**公司管理农贸市场的管理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属于商户承担费用;2、针对管理人员公司和车辆使用补贴。每月5万元的管理费已包含了“日常管理人员,无法证明前述人员及车辆系为管理东华市场而产生。3、针对招待费、办公费等费用,查阅**公司财务凭证,其中涉及到烟、酒、配眼镜、礼金、过节费、生活日用品、医疗费、慰问费等相关费用,该类费用属于个人支出,不应当由绿化中心进行承担,更不能当然的认为均属于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而产生的费用。(四)审计报告明确“需要取得进一步证据才能最终确认其准确性的金额为9851653.78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支出的真实性。前述支出**公司提供给审计机构的审计底稿资料中,几乎全部报销均为白条,没有转账记录、没有发票,且相关白条中,不同主体出具的收据存在系同一本收据甚至连号的情况,收据票号、出具日期顺序不合常规,如收据票号在后但开票时间却在前,不同时间开出的收据票号为连号等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作如下评判:1、《昆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因该报告系由双方选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有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故本院对真实性认可,但因报告依据的材料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未经双方核对确认,部分费用明显与双方争议的费用无关,对审计结论的争议双方也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审计报告不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据此证明主张的金额不能成立;2、被告农垦公司有异议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证据,因纪要系在主管部门主持下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所召开,原告与被告农垦公司作为参会单也派人参会,纪要结论,系参会各方协商达成的多方“共识、合意”,农垦公司单方不予认可不能成立;3、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019年4月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期间“支出明细”(15项)及“收费依据”。被告均不认可、或只对事实认可、费用支出不认可或主张价格虚高,但也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因原告为案涉地块(东华农贸市场)进行管理、改造因而支出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支出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及全案事实,在判决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4、原告二审中提交的发票(壹仟零七十余万元),被告认为,是重审时补开的,识别码无法打开,对应的支出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全部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证据,因原告方提交了原件供被告方核对,被告不予认可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及全案事实在判决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5、关于被告农垦公司的《鉴定申请》。首先,从招投标文件第四章的规定、农垦公司出具的《其他费用承诺书》及会议纪要中,均对原告因管理案涉市场产生的管理费和改造费,明确约定了“协商解决”或通过“审计协商”予以定确,即争议的费用双方约定的是通过“协商或审计协商”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案涉费用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不同意有事实依据。其次。农垦公司的申请,附条件、附期限,实操鉴定无法开展,通过鉴定也无法查明全案事实,仅解决农垦关注的自身问题,而且原告坚决反对进行鉴定有合同依据。第三、从双方争议的事实看,“接管市场”时产生的特殊时间节点支出的费用,属个别特殊支出,在双方对基本开支都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即鉴定解决。因此,因鉴定申请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并不能彻底查清全案事实,故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质效,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涉案土地(东华农贸市场),2017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大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明市大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市场摸底调查、派发张贴民事判决、**公告、通知的有关事项。2017年11月15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向昆明市大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就有关事项进行委托。2017年12月5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向东华农贸市场各经营户发出《**告示》。2017年12月5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和案外人云南永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云南永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提供保安服务,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2017年12月12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向东华农贸市场各经营户发布**告示。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9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9月22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云南永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六份《保安服务合同》。2018年2月8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与被告**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绿化服务中心通过公开比选方式确定**公司作为绿化服务中心东华地块(原农贸市场)经济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执行过渡期管理单位,职责对昆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所属东华地块进行管理,维护绿化服务中心的权利以及绿化服务中心指定的其他要求和内容,管理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管理费用50000元/月,合同期2个月,合同总价100000元。2018年6月,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就案涉市场委*****招标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对外招标管理。《东华经营场地招租招标文件》第四章项目情况及费用中明确:自2017年12月中旬至今由绿化服务中心委托**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具体金额由招标人组织双方协商或是组织相关审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由中标单位与暂管单位进行商谈解决。2018年6月4日,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农垦公司、原告**公司发出的《东华经营场地招租补遗书02》载明:自2017年12月中旬至今由绿化服务中心委托**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农垦公司和**公司均已签收该补遗书。被告农垦公司、原告**公司参与招投标。2018年7月7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及招标代理机构昆***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农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8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向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印发《昆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关于确定东华经营地块经营管理主体的报告》《昆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关于确定东华经营地块经营管理主体的函》载明:农垦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将于2018年8月9日上午9:30进驻东华经营地块开展相应经营管理工作,恳请贵办事处协助农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东华经营地块平稳过渡到正常管理秩序中。2018年12月6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原告的管理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8月7日,管理已到期,合同约定贵公司的管理职责为维护甲方对东华地块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制止在绿化服务中心所属地块上发生的违法违纪事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故贵公司不具备收取,东华农贸市场铺面租金的资格。2018年12月20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向被告农垦公司发出《关于东华经营场地历史遗留问题妥善解决的函》敦促农垦公司于2019年1月5日之前与**公司积极沟通协商,尽快就**公司对该场地进行管理的管理费、改造费用达成共识,妥善处理东华经营场地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12月25日,被告农垦公司向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发出《关于东华经营场地历史遗留问题妥善解决的复函》载明:我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驻市场,对过渡期**公司在该场地进行管理的设施改造费、人工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核实、统计、测算。我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开始至2018年12月21日,先后共与**公司进行了十余次协商,对过渡期的费用认定进行确认,**公司所提供的费用金额与我公司核实金额相差甚大,高出市场核算公允标准的数倍,且大多数费用无法提供正规的依据凭证,也没有相关支持费用开支的依据,双方多次协商后无法达成共识,**公司拒绝交出经营产地的管理权。2019年5月27日,被告绿化服务中心印发《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关于东华经营产地相关问题专题对接会忘录》农垦公司、**公司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在过渡期执行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审计,评估审计单位为昆明合勤会计事务所。在评估报告出具前,东华经营场地的经营管理以农垦公司为主,**公司予以配合。2019年9月9日,昆明市合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昆明合勤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载明:**公司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临时过渡期内的,与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直接相关的财务收入与支出情况进行审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惯例可以直接认定,的支出3478589.79元,其中:1、取得正规发票的支出822930.47元,其中:支付市场电费756050.47元,支付公厕改建费(税务代开发票)62000元,支付日常零星费用(招待费等)4880元;2、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要发票的支出1836888.32元。原告在管理市场期间的收入2121649.6元(434059.8元+1687589.8元)。对诉争案涉费用,各方当事人约定协商解决或审计协商解决。2020年5月,就诉争的东华农贸市场当事人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移交清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管理费8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管理“东华新迎农贸市场”支出的费用11208593.97元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原告**公司自2017年12月中旬受被告绿化中心委托,对“东华农贸市”进行“过渡期管理”,至2020年正式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管理期内,被告绿化中心从未支付过原告管理费或改造费等费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绿化中心也认可有费用需支付,故原告的主张有基本的事实依据,能够成立。
就双方争议的费用金额及负担问题,本院评判认定如下:一、管理费。原告主张管理费每月按5万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原告与被告绿化中心《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费用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5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可的事实,本院支持从2017年12月中旬(15日)起算,因双方到2020年才办理移交,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本院支持82.5万元(5万元×16.5个月)。被告应付未付管理费,客观上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其造成损失,应支付占有费;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适当,能够成立;起息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5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双方在起诉之前未能就费用协商达成一致,付款金额不确定,权利义务不明确。本院从一审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支持起算资金占用费。至于两被告对管理费的负担问题,农垦主张其是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农垦公司的承诺,及争议发生后的各方的意思表示,绿化中心主张债务是概括转移,能够成立,但从招标文件中“自2017年12月中旬至今委托**公司进行管理产生的管理费、改造费用由中标人承担”的约定来看,农垦主张‘至今’为2018年8月7日,即中标签订合同时止,为其承担管理费的截止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成立,为便于计算本院取整按足月算至15日止,共计45万元(5万元×9个月)由被告农垦公司承担,余下的37.5万元(82.5万元-45万元)由绿化中心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双方争议比较大的原告管理市场支出的改造及其他费用问题。因双方合同或口头协议仅是作概括的约定,而争议发生后双方约定进行的审计仅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交的资料作出,且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也计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根据《审计报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11208593.97元,仅是其单方费用的累加,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重审中也补开了发票,故被告仅是单方否认,认为无法核对、价格虚高,不真实,重复计算,而不予认可,却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并结合原告管理案涉农贸市所“必要、合理、真实及为绿化中心利益支出”的原则,予以审查确定。具体为:1、原告委托大容保案服务公司的费用142800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记账时间为11月17日,不在招标文件约定的“12月中旬后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上诉人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2、专项法律服务费,服务期限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为原告与绿化中心“口头约定”的管理期间,属特别费用支出,在原告未取得绿化中心同意支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与永邦保安第三分公司的安保服务费4627400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起到2018年1月12日,原告主张“每天160/人、每人每天500元、31天”,从人数、费用标准看,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且应扣除管理费用中约定的15名安保人员。就该时段的费用,因存在着接管市场的特殊时期、接管市场初期存在着安全、维稳,平稳过渡的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时段安保费,按原告的标准,本院单独酌情特别支持10天,为725000元(145人×500元×10),余下的按绿化中心与案外人订立的每人/每天/170元计,人员酌情按60人计付,共计为153000元(60-15)×170元×20天。2018年1月13日至2月10日,原告主张60人、人均150元/天、共29天,人数60人无明显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按40人计付,支出费用共为108750元(40-15)×150元×29天。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8日,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0元/100人、共8天,虽该时段为春节期间,绿化中心也有春节维稳的安全要求,但每天100人超出合理、必要,本院酌情按40人计,支出费用为10万元(40-15)人×8天×500元。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4月8日,即合同期内,原告主张40人/200元/49天,合计392000元,因该时段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期,应由原告承担安保人员的支出,原告再次主张,系重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原告主张24人/每月/每人/3800元,合计410400元(24-15)人×3800元×12月,并无明显不当,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安保费用合计总支出1497150元(725000元+153000元+108750元+10万元+410400元),属原告管理市场,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充分证据反驳,不能成立;4、“补偿费”两笔,原告主张对该部分支出被告认可过,但在绿化中心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绿化中心同意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保洁费,原告主张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支出140万元。因农贸市场保洁支出,属客观必要开支,上诉人认为不真实、有的重复计算、且虚高,但并无充分证据反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市场硬件维持费。原告主张地下、地上管道疏通,照明设施更新、房屋老化维修、监控设备维修,地面清洗,合计支出46255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又无推翻证据,上述支出项目均为必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公厕改造费32027.78元,对改造事实绿化中心认可,且支出为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的支出。被告虽不认可,又不能举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市场排水抢修费7.2万元,在已经完成了第6项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该支出,有重复计费的可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雨棚、防盗笼安装费386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不予认可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厕所保洁支出,被告主张已经包含在“***”中,但***合同并无该项内容,在大型农贸市场,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主张10.8万元保洁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市场安防监控支出256036元,在已经存在第6项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该支出,有重复计费的可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2、市场清沟费326240元,为原告管理维护市所需要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未有合同依据的大额支出1654212.07元、人员工资及车补1728888.32元、日常办工和食堂费用421489.4元,因原告与绿化中心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费用的负担源于合同约定,人员工资、车补,食堂支出等费用并未约定为被告负担,属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的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张由被告绿化中心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绿化中心应向原告**公司负担的市场改造费及其他管理市场支出费用为4154567.78元(1497150元+140万元+462550元+322027.78元+38600元+10.8万元+326240元),扣除原告**公司在管理市场期间的已经收取的2121649.1元,被告绿华中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公司的费用为2032918.18元(415456.78元-2121649.6元),对该部分费用,根据约定,因已经转移给被告农垦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要求绿化中心连带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详细理由前面已经论述,不再复述。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37.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算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由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改造费及其他管理市场支出的费用2076419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56元,由原告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为58328元;由被告昆明市绿化服务中心承担10%,为11665.6元、云南农垦高原特色农业有限公司承担40%,为466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