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401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910617929。
投资人:方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新锦村大闸片自然村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496237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厂(以下简称安达构件厂)与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构件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754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惠兴公司承建了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端智能仓储工程。***挂靠在惠兴公司名下,以***的名义向安达构件厂采购窨井盖,用于惠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合计价款35754元。按照***要求,安达构件厂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向惠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435元,并备注工程名称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端智能仓储工程;2021年4月19日向惠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0319元,合计35754元。该货款后经安达构件厂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后安达构件厂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系安达构件厂,承诺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并要求我方撤诉,我方撤诉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安达构件厂第二次起诉,***再次联系我方,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同时承担我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费347元,要求安达构件厂再次撤诉。但是截止起诉之日,经过安达构件厂多次催要,***依然未能支付。我方认为,惠兴公司通过***向安达构件厂采购窨井盖,与安达构件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窨井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窨井盖用于惠兴公司所承建工地,惠兴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且安达构件厂向惠兴公司开具发票,惠兴公司也将发票予以抵扣,二被告作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惠兴公司辩称,惠兴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也并非像安达构件厂诉状中所称,惠兴公司通过***向安达构件厂采购,既然惠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安达构件厂的证据中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供货清单,仅有***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安达构件厂与***之间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存在买卖合同行为,也是发生在安达构件厂与***之间,惠兴公司没有参与,不是合同相对方。***购买惠兴公司窨井盖是个人行为,惠兴公司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购买安达构件厂窨井盖,***购买是其个人行为。从***出具给安达构件厂的欠条可以反映,是***个人出具给安达构件厂的。惠兴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整体转包给***,在施工中***拥有工程建设的人财物自主权,***购买诸如窨井盖等辅材无需向惠兴公司汇报或经惠兴公司同意。发票是***交付惠兴公司的,***向惠兴公司交付发票是***与惠兴公司工程转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2020年6月10日出具给惠兴公司的承诺书第6条中明确约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或者普通发票保证真实有效,与签订的合同及货物清单数据吻合。因此,惠兴公司只对发票做真实性审查,而不管来源。发票是在安达构件厂与***发生买卖关系之后出具,所以不能证明惠兴公司在事先就知道安达构件厂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更不能证明惠兴公司授权或委托***向安达构件厂购买窨井盖。综上,惠兴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安达构件厂对惠兴公司的诉请。
***未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向惠兴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约定惠兴公司同意***挂靠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路××号接洽工程业务,惠兴公司与业主签订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端智能仓储、物流设备制造项目新建厂房1#-2、2#-2、2#-3、2#-4、消防池、附属及综合网管工程项目,由***施工。2021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安达构件厂采购窨井盖,并要求安达构件厂以惠兴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安达构件厂先后于2021年1月19日开具金额5435元的发票、于2021年4月19日开具金额为30319元的发票。此后,安达构件厂投资人多次向***催要货款,并分别于2024年4月1日、2024年7月2日将惠兴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惠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754元,后均因***承诺付款而撤回起诉,且***于2024年7月12日向安达构件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欠安达构件厂窨井盖款35754元,承诺在202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安达构件厂因为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347元、律师费3000元也由我承担,与前期2024年4月15日写的承诺书是同一张欠条。***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经安达构件厂多次催要,仍未能付款,以致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安达构件厂及被告惠兴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安达构件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惠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安达构件厂投资人与***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承诺书、发票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被告惠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等在卷加以佐证,结合本院关联的安达构件厂、惠兴公司、***的相关案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安达构件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安达构件厂提交的其投资人***与***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在案证据,结合安达构件厂与惠兴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安达构件厂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安达构件厂依约向***提供所购货物后,***应当按照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35754元及安达构件厂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经催要后仍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安达构件厂持据主张***支付所欠货款35754元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兴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从安达构件厂的陈述来看,其在买卖合同发生时既已知晓***是以个人名义向其采购窨井盖,而非以惠兴公司名义。其次,本案无***代表惠兴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表征。安达构件厂当庭陈述,一开始是***与***到厂里要求采购窨井盖并协商价格,货送到工地由***签收,***是***的表哥,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和***之外,没有与其他人联系过,也没有看到惠兴公司的授权材料,且安达构件厂陈述开具发票的资料是***提供的。其三,从安达构件厂两次撤诉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安达构件厂均是在起诉后***承诺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后撤回起诉。因此,***系以个人名义与安达构件厂建立买卖关系,同时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惠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安达构件厂主张惠兴公司支付货款基于以下两点:1.惠兴公司向安达构件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挂靠在惠兴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所购窨井盖用于案涉工程。安达构件厂与***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惠兴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与惠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安达构件厂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惠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此,***主张惠兴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厂货款3575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8754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当涂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高铁、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