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3民初286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5268元及利息8569元(利息自2021年10月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称某某公司)中标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2021年5月至8月,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并由工地施工员***签字确认,货款总计165293元。2021年10月25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2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26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由此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68元及利息34893元(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28日);2.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买卖合同是***与***签的,和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书1份,证明衢州市衢江区某某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2.送货清单10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并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被告品川建设支付货款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 4.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指示原告找***确认数目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6.与***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送货单由***本人签字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中标书无异议;对送货清单、发票及2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事情不清楚,无法确认真伪;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工程事项与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有倒签嫌疑。此外,该承诺书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效力。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系***雇佣,原告送货后***对供货单签字确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与***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货钢筋,供货单由案外人***签字确认,案外人***由被告***雇佣负责工地管理。现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85268元货款,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本案中,原告的供货单由***雇佣的***签字确认,后续原告亦直接找***索要货款,并向其表示“没钱出张欠条给我”,***则指示原告找***对账,说明在供货、对账等环节,***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洽谈,原告应当知晓***是材料的真实买受人。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材料,其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