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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9986号
原告:宁波晶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GRQWT45。
法定代表人:张帅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DGFK59Y。
法定代表人:吾小平。
原告宁波晶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晶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407.8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73407.8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起);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停车棚等材料,并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定金43816.5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支付货款42000元。余款73407.875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407.857元及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晶彩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407.8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计817.5元,由被告浙江品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