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6民初902号
原告:贵州智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梦竹公寓****门面。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江天之源水疗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水街道黑沙坝老年活动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安红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红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被告:张江兵,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被告:田宏明,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现住德江县。
原告贵州智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智联公司)与被告德江天之源水疗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之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及田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之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货款及安装费21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940元,两项合计285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系被告天之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红军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中央空调(含设备、材料、安装)给被天之源公司用于天之源水疗会所装修,双方对销售设备、材料、空调安装、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中央空调安装完毕,被告进行验收投入使用后,仅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19800元。2015年3月,被告天之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5年9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进行结算,被告天之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共欠原告219800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20日起,每月支付36600元,至2016年3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为此被告安红军代表被告天之源公司、被告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安约定将空调完毕并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且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再次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佐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并且对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空调交付被告方使用,如期完成了工程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方欠原告219800元的事实。未付货款按30%计算违约金为65940元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公司注册信息及股东信息。
被告天之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及田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红军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中央空调(含设备、材料、安装)给被天之源公司用于天之源水疗会所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中央空调安装完毕,被告进行验收投入使用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198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进行结算,被告天之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共欠原告219800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20日起,每月支付36600元,至2016年3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为此被告天之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9800元是否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和《欠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19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94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双方对违约损失有约定,但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则按所欠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未给付的219800元并非是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2198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江天之源水疗会所有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智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19800元,并以21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前述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智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德江天之源水疗会所有限公司、安红军、张江兵、田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执文
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秋凤
书记员安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