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金瓜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13民初1552号 原告: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号*号楼*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529163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海创业大厦*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34905460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47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事务;费用总额为24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即支付费用总额的60%共147000元;代理期限为8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147000元,但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退款确定函》,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被告***公司2019年4月底前退还原告50000元,于2019年5月底前退还原告97000元。虽然原告系与被告***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涉案款项实际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该情形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债务的混同,被告***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本合同总费用24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即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共147000元,主资质相关人员备齐后支付总额的20%共49000元,资质公示后支付剩余49000元。所有业务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号: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开户名为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9×××11;法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为浦发银行烟台莱山支行,开户名为***,账号为62×××59。代理期限预计为八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二、2017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将合同总额的60%共147000元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4月19日达成《退款确定函》,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在签订本确定函后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正式终止;因相关证书转出,退费安排如下:1、2019年4月底前退费50000元;2、2019年5月底前退费97000元,共计147000元。确定函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称,该款项被告***公司至今未付。 三、原告称,双方约定147000元应于2019年5月底前还清,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其应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反担保花费保险费1000元。 四、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涉案款项147000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该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债务混同,被告***应在其收取的147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被告***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该公司五名自然人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款项147000元、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达成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底前退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底前退款9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1470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9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均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胜诉方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现经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该两项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该11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收取款项构成债务混同,以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系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47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项中未履行部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烟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