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774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1835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其中1881474.99元劳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0日起计算,236879.41元劳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2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11835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23年8月,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将雾岭头隧道辅助导洞及正洞左右线洞碴挖装工程、施工便道及弃渣场恢复(岩潭村)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22年5月12日,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雾岭头隧道辅助导洞及正洞左右线洞碴挖装工程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该工程已于2022年4月9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劳务总费用6118231.34元,截止2022年5月12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236756.35元,余款1881474.99元未支付。2024年5月20日,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施工便道及弃渣场恢复(岩潭村)工程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确定该工程已于2024年3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劳务总费用781879.41元,截止2022年5月20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余款381879.41元未付。截止上述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签订之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到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2263354.4元。上述二份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劳务费145000元,剩余2118354.4元劳务费未付。另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承建工程,共支付给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2000元。2024年11月29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152000元没有返还。现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实交履约保证金215000元,已退还100000元,还剩余115000元。第二,隧道洞碴挖装分包合同及弃渣场恢复合同均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存在重大过错,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雾岭头隧道辅助导洞及正洞左右线洞碴挖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雾岭头隧道辅助导洞及正洞左右线洞碴挖装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2.5条约定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履约保证金214853.13元,该保证金于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退还(不计息);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价(含增值税)7161771元;合同4.2条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2022年5月12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雾岭头隧道辅助导洞及正洞左右线洞碴挖装工程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该工程已于2022年4月9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劳务总费用为6118231.34元,已支付价款4236756.35元,未支付价款1881474.99元,按合同规定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305911.56元直至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扣除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质保义务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余额支付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计息)。该工程质保期2年,现已届满。 2023年8月4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又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便道及弃渣场恢复(岩潭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便道及弃渣场恢复(岩潭村)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2.5条约定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履约保证金39100元;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不含增值税总价暂定718476.16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783139.01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64662.85元;合同4.1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4.2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下发开工通知为准;合同10.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方返还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扣除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余额支付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计息);合同16.1条约定如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延迟,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给予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6个月的宽限期,在上宽限期内,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及时付款或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向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4年5月20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施工便道及弃渣场恢复(岩潭村)工程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该工程已于2024年3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劳务总费用为781879.41元,已支付价款400000元,按合同规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9093.97元。该工程质保期2年,现已届满。 截止上述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签订之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到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2263354.40元。后至2025年1月26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劳务费145000元,剩余2118354.4元劳务费未付。 另查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就雾岭头隧道辅助导洞及正洞左右线洞碴挖装工程,向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15000元;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改沟改路工程,向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000元,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252000元。2024年11月29日,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152000元未返还。现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本院认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涨禹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封账协议》两份,确认结算价款及未付劳务费、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劳务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迄今仍有劳务费2118354.4元未付及已过质保期的保证金152000元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欠劳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继续退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但该约定低于造成的损失,现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211835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5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67元(原告预交31667元),由被告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