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2民初14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454元,并从2021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以实际开支票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某乙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变更登记为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至十堰铁路HSSG-3标段”的施工项目中“武汉至十堰铁路丹江口南站配电所第一回35KV正式外部电源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C****001),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为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448000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计量、结算与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第6.3.1项约定了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金额,即“合同签订且完成施工征地、青苗赔偿工作时,开始电杆洞施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即734400元;完成电感洞开挖,且电杆及铁附件安装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即734400元;线路架设完成后,并经项目部、丹江口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铁路局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即734400元;线路通电运行6个月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同年9月23日,双方就增加和变更的施工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签订了《外电源线路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C****-B1)。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67639元。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完工交付被告验收。直到2021年10月12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末次结算手续,确定合同总价款为3251454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和《末次验工计价表》,再次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251454元,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开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尚欠工程款751454元一直推委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1.本案案涉工程为铁路工程,铁路工程行业普遍存在设计及其他工程内容调整和变更,均不能尽快结清,即使通车后,仍需要后期漫长的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以便确认工程价款;2.双方在合同6.3.6中约定“风险共担原则”,并没有针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约定,即使在后期签订的《外电源线路施工补充合同》中,也由于单价高于市场价,原告放弃了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3.原告施工内容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均被建设方提出并对被告进行了违约处罚。起初,被告拟向原告进行追偿,但是考虑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未能确定,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尽快给原告合同价款,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被告放弃向原告追偿,原告亦同意待建设方竣工结算并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后再向其支付款项,并放弃利息。就此达成一致后,双方才以此为基础进行了末次结算。被告认为,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原告在已经获得相应补偿且被告已免除其违约责任情况下,不应当单方推翻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否则被告之前也不会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方未办理最终竣工结算,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双方对于律师费无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情况,被告的主体信息、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外电源线路施工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工程分包方式、工期期限、工程价款、工程量确认、结算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被告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关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丹江口站外电源工程末次结算纪要》,拟证明:1.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3458994元,冲减664185元后,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51454元;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2019年3月26日的《施工合同》和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外电源线路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和《末次验工计价表》,拟证明:1.原告所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已经经被告全部验收并确认,在2021年10月12日的《末次结算纪要》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一步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251454元;2.该《验工结算表》注明为“末次结算”,进一步证明双方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尚欠751454元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律师费用发票及《民事(行政)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开支律师费用6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于律师费无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某乙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后更名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至十堰铁路丹江口南站配电所第一回35KV正式外部电源项目”分包给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某某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汉十铁路HSSG-3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2448000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第6.3.1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金额,即“合同签订且完成施工征地、青苗赔偿工作时,开始电杆洞施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即734400元;完成电感洞开挖,且电杆及铁附件安装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即734400元;线路架设完成后,并经项目部、丹江口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铁路局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即734400元;线路通电运行6个月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第6.3.6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23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汉十铁路HSSG-3标项目经理部(甲方)就增加和变更的施工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签订了《外电源线路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工程分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量确认、结算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67639元,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率为3%。双方约定:“外电源线路施工须于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并通过某乙供电公司通电验收。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影响,顺延工期,如因乙方原因超合同工期,由乙方给予甲方5000元/天的违约金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2日,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汉十铁路项目部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丹江口站外电源工程进行了末次结算,双方形成了《关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丹江口站外电源工程末次结算纪要》,确认外电源线路实际于2019年11月16日完成架空线路末端杆处电缆施工完毕,暂定合同金额3915639元,扣除未施做电杆拉线金额50058元、延期完工赔偿金额80000元、甲方协助二次施工费用21000元、电缆线路整改施工费145587元、银洞山变电站35KV出线柜至变电站外0#杆线路施工等费用160000元、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部分的工程质保金207540元,双方商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251454元。2021年12月16日,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汉十铁路项目部对末次结算形成的《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进行签章,确认累计价总金额3251454元。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
另查明,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汉十铁路丹江口南站配电所第一回35某某正式外部电源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进行末次结算,并于2021年12月16日形成《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确定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454元,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454元。关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根据《关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丹江口站外电源工程末次结算纪要》,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达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3.1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第6.3.6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业主催收款项,业主实际付款进度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迟延向原告付款是因为业主未按期向其付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末次结算过程中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故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未进行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形成《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酌定以75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和交通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对律师费和交通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454元及利息(以751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