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6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碑梁子村4组27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审第三人:宣某县中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宣某县中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中能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由葛洲坝某某公司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鄂059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鄂05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明,甚至无效。1.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葛洲坝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是经营范围并不能确定工作地点,而且经营范围也是不断变化的,葛洲坝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释明了工作地点有其他地方。根据通常理解,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即是湖北省宣某县的鱼泉村。2.葛洲坝某某公司与***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确定了工作地点,***也在该工作地点提供劳动有合理预期。***在该地已工作8年,确信该地为实际履行地,若非政策原因取消该水电站,***将在此工作至合同期满。3.***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山西的平陆矿石项目部,原审错以***在宣某工作时间长来推定知道山西的项目部,即便***知道,也不能等同葛洲坝某某公司有任意调动权,更不等同***认可在全国或全球的任何地点工作。4.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极为笼统,某甲公司安排,葛洲坝某某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到山西的项目部报到,否则作旷工处理,排除了劳动者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任意调动权的依据。(二)本案劳动合同系格式条款的合同,***不能变动工作地点的条款和范围。虽然合同中在葛洲坝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工作是***所写,但是与其他同事的内容一致且不能变更,只能被动接受,不能简单的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同一地点已工作8年,葛洲坝某某公司调整***到山西工作,超越了劳动合同涵盖的合理预期。(三)调动***的工作地点不合理,显失公平。1.葛洲坝某某公司将***的工作地点调至山西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宣某的鱼泉电站工作已有8年,且在恩施购房,家人亦在恩施生活,调至山西工作对***的安定利益、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造成极大影响,葛洲坝某某公司无视***的损失,某乙公司权利,对***极不合理。2.葛洲坝某某公司在鱼泉电站整改和退出工作中获得补偿,但是并未用于安置员工,却随意将员工指派到其他地方,违背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小水电分类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21〕397号)第三点第(一)项中妥善安置人员的要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葛洲坝某某公司将原在湖北省宣某县工作的***调至山西平陆工作,***未到山西上岗,葛洲坝某某公司后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宣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葛洲坝某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350.16元(6043.77元/月×8个月),葛洲坝某某公司遂诉请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葛洲坝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无违法情形,属于有效合同。***于2014年7月到湖北省宣某县沙道沟镇鱼泉村鱼泉电站从事电工工作,该电站原为宣某中能水电公司所有,宣某中能水电公司系葛洲坝某某公司出资组建,葛洲坝某某公司是宣某中能水电公司的全资股东。葛洲坝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并无证据证明有违法情形,属于有效协议。其次,葛洲坝某某公司调动***工作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葛洲坝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变更(或调整)乙方岗位(工种)工作: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3.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通知乙方另行安排岗位(工种)工作的……;”本案中,并非以葛洲坝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工作地点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签订或者不签订,双方均具有选择签订合同与否的权利。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本身并不固定,有多种情形可以变更、调整岗位,其中葛洲坝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另行安排岗位。位于湖北省宣某县沙道沟镇鱼泉村的鱼泉电站现已停运,客观上已经不能成为***工作的平台,因此葛洲坝某某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和岗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生产经营需要另行安排岗位的情形,并非没有依据。***申请再审主张关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无效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岗位从湖北宣某调至山西平陆,但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岗位在湖北宣某或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亦没有约定岗位不能调整或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调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本案劳动合同时即应知晓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并不固定,工作地点或者岗位存在变数,***关于合理预期的再审申请事由与合同明确约定的调整岗位情形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再次,葛洲坝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但是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的,不应支付赔偿金。当时,葛洲坝某某公司通知***到位于山西的平陆砂石项目部报到上岗,但***并未如期到岗,以致形成旷工,后经葛洲坝某某公司职代会职工权益保护委员会讨论,对***予以辞退。该辞退事由是由于***未到岗工作而构成旷工。本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②连续旷工七日以上,累计旷工三十日以上或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葛洲坝某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具有依据,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并无不当。最后,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葛洲坝某某公司的诉请,旨在解决葛洲坝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问题、是否向***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申请再审主张鱼泉电站退出运营和葛洲坝某某公司补偿安置事由不是本案裁判的范畴。《关于进一步做好小水电分类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21〕397号)第三点第(一)项中要求“要耐心细致地做好业主思想工作,妥善安置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合理补偿,必要时应开展社会风险评估。”本案中,***在鱼泉水电站从事电工工作,原系葛洲坝某某公司的员工,不是水电站的业主,缺乏安置和补偿的依据。***申请再审关于安置补偿的事由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