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3)鄂059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3)鄂059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经认可合同变更后的供货范围和价格,有义务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依据如下:1、2021年7月23日,某乙公司接到某甲公司发出的《除尘设备联络函》,知晓由于高度受限,原合同设备难以安装的情况后,当天出具“关于《除尘设备联络函》的回函”,要求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三方确定除尘器相关参数”。2、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出《除尘方案变更联络函》,指出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沟通过程中,某丙公司仅口头同意变更,要求某丙公司一方对变更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同一天,某丙公司发出“关于《除尘设备变更联络函》的回函”,第1条载明:“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除尘方案设计变更”;第3条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新方案的设备清单及单价”。3、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项目副经理***发出2份文件,一份系《发货通知函》,另一份为《更改后报价》(即《采购明细表》)。其中,《发货告知函》附表内容与合同变更后的供货范围一致,函件明确说明,对于原采购合同中没有的4台F**-SJB-1500-120型号烧结板除尘器,必须在收到第二笔发货款后发货(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变更后的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予以认可后才发货)。《采购明细表》中载有新增FRS-SJB-1500-120型号烧结板除尘器的报价,其他设备价格与原合同报价一致,同时合同总价由原来的640.8万元降低为627.730501万元。某乙公司收到该两份文件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2021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支付了发货前应付的第二笔货款192.24万元。根据本案采购合同第10.2条的约定,第二笔货款应于全部设备制作完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至某甲公司工厂现场验收后,于发货前支付。这就意味着某乙公司支付该笔进度款不仅对于待发货设备的型号、价格构成确认,且对发货前的设备外观质量亦构成确认。至于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到工厂现场验收,系其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该公司对发货设备型号、数量、价格构成认可的法律效果。5、卸货清点。某甲公司在2021年11月22日前分批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卸货时,各方对到货设备的型号、数量进行了清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可按照变更后的供货范围履行合同且卸货清点的货物符合变更后的供货范围,合同履行满足采购合同第9.1条第(1)项“卸货清点”的约定条件。6、往来函件确认。2022年1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除尘器采购合同履约保函续约的函》,函中载明: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确定了烧结板除尘器采购合同的变更方案,经山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丙方)同意,我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了提货款20%”(见函件第1页尾部到第2页头部)。函中还可看出,未形成书面到货验收文件,是因某丙公司不配合。但是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没有提出某甲公司交货不符的意见,说明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的交货符合合同条件。7、安装。设备安装工作由某乙公司负责,如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确认合同变更方案,不可能安装设备。8、合同约定。《采购合同》第1.3条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供应设备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否则超过的数量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无偿赠与。”由于本案变更后的设备数量和总价均低于原合同范围,依照该条规定,即便未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书面同意,只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接受了货物,则有义务据实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大量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合同变更后的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总价627.730501万元进行结算,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同该合同价款,双方则对总价形成新的合意。但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拒不接受,某乙公司放弃了调低价格的权利,法院可以供货范围发生变更而总价未变更,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按照原合同总价履行付款义务。 (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明确认可设备已完成调试,且自认设备未运行及验收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依据如下:1、某甲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指出案涉设备于2022年10月2日已调试完毕,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此未回函予以反驳,可视为其认可该项事实。2、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18日的《调试记录、问题反馈、沟通等过程记录》中表达了按照合同推进验收的意愿,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发出任何有关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的说明或回函,按照法律规定,可视为验收条件已经成就。3、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多次自认设备于2023年5月23日完成调试,验收已经完成。4、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承认除尘工程未验收、未运行是其自身负责的管道工程没有及时安装造成。5、2023年12月1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在法院建议下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发现设备被堵料卡死运转失灵,管道积灰、结垢严重,说明案涉设备实际已经某丙公司投入使用很长时间。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该部分证据。综上所述,即使按照某丙公司自认的时点,第三期30%进度款也已于2023年10月23日到期;10%质保金已于2024年7月23日到期。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通过比对鉴定报告和案涉合同,鉴定报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均属某丙公司的自行采购范围和工程内容,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1、关于除尘方案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第45页第二段,本案所谓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过错在于某丙公司。采购合同第9.1条第(2)项:“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内设备的安装(根据乙方的技术指导及丙方委托的设计院提供图纸),丙方(某丙公司)负责采购本合同以外的管道、密封罩等其他设备,并负责安装,由甲方配合乙方和丙方进行设备调试、性能测试等工作。”;鉴定报告第45页第二段记载管道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因此,鉴定结论中的“除尘方案不符合要求”,系某丙公司负责设计、采购并安装的管道工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除鉴定报告外,证人***证言和2023年12月1日三方现场勘察时发现的管道积灰、结垢现象,亦足以证明上述结论。2、关于鉴定报告中导料槽数量差异问题,某甲公司的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在此不作赘述。3、关于实测烧结板除尘面积存在差异也不应归咎于某甲公司,理由如下:①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烧结板除尘器的实际过滤面积符合行业惯例标准,烧结板除尘器没有质量问题。在2024年6月4日鉴定机构对法院的《回复函》第三点中,鉴定机构陈述:“关于烧结板过滤面积的测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只是行业内的一种惯例。在实际工作中,烧结板除尘器过滤面积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业惯例即烧结板单元组件总尺寸,这些尺寸中包含了上下固定框架的尺寸,实际框架所占的面积是不参与过滤作用的;另一个是有效的过滤面积,我单位现场也对烧结板除尘器的有效过滤面积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并不存在问题。”鉴定机构的回复证明:第一,烧结板过滤面积的测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第二,某甲公司产品的测量面积包含上下固定框架尺寸,符合行业惯例测量标准;第三,按照有效过滤面积测量是鉴定机构参考性的测量方法,并非行业惯例。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即本案烧结板除尘器的除尘面积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因符合行业惯例标准,故而不存在质量问题。②合同约定烧结板除尘器由某丙公司指定生产厂家和品牌,某甲公司遵照某丙公司的指定进行采购,某甲公司应免除烧结板除尘器的任何质量责任。本案采购合同载明:“丙方(某丙公司)委托甲方采购烧结板除尘器,某甲厂家、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方式采购。”4、关于一审判决书提及的2023年12月1日现场勘查中发现的设备无法启动、除尘效果不佳的问题,鉴定报告并没有提及。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一破车间设备无法启动是设备长期使用后,堵料未清理导致卡死,清理堵料后即可恢复;除尘效果不好,是因某丙公司负责的管道工程不合理,管道中存在大量积灰、结垢现象。一审法院严重忽视某甲公司提举的证据及相关解释。 (四)一审法院启动质量鉴定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某丙公司在申请鉴定前没有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相反,某甲公司却提供了某丙公司管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大量证据。因此,一审启动鉴定程序,有偏帮之嫌,程序违法。2、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未主张因质量问题降低合同金额,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缺乏必要性。3、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可印证本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所谓的质量问题存在于某丙公司自身负责的管道工程。一审启动质量鉴定违法,质量报告结论未认定某甲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判决严重错误。依照一审判决结果,在本案设备已由某丙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可能取得设备实际运营的证据,只要某丙公司不承认设备已经使用,某甲公司就永远无法主张货款。一审判决结果严重偏离公平公正原则,造成法院审判程序的空转,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盂县砂石项目部烧结板除尘器釆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委托甲方采购烧结板除尘器,甲方通过丙方指定生产厂家、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方式采购”,且由某乙公司提供以某丙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接受某丙公司委托与某甲公司订立釆购合同,某甲公司对此委托事项系明知,某乙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相关方,该合同应直接约束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实际的支付责任。 2.某乙公司对合同变更后的供货范围和价格并未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诉称根据《关于〈除尘设备变更联系函〉的回函》认定某丙公司已同意除尘方案设计变更,无任何事实依据。某丙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述“除尘方案设计变更必须满足除尘的技术要求”,但根据现场实际和鉴定报告,无论是除尘方案设计还是设备都无法满足合同约定,该份函件更加证明某甲公司负有合理设计之义务。 3.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不应对某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应某丙公司的申请,委托某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除尘设备(包括烧结板除尘器、全密封导料槽、双密封导料槽和风机、转运站风机)能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性能和质量标准进行了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某甲公司提供的除尘方案无法满足合同约定标准,除尘系统中包含的FRS-SJB-1500-126B、FRS-SJB-1500-120B、FRS-SJB-1500-84B三种规格型号的烧结板除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充分证明某甲公司提供除尘方案及所供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根据涉案采购合同之约定,某乙公司最终应得合同价款及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均应待完成最终验收后确认,现鉴定报告已充分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设备完全不符合验收标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甲公司所主张款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4.一审质量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且该设备非普通大众能通过日常生活常识抑或经验判断时,某丙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准许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就该鉴定申请提出异议,且曾参与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现上诉状中杜撰一审法院偏帮,有违诚信原则。另该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验收款、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述争议焦点最终的落脚点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所以鉴定确有必要性,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亦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某甲公司通过不合理的猜测倒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纯属自身认识错误。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的性能参数,其中设计原则包括“保证满足环保质量的排放标准”,质量标准包括满足各除尘系统的设计风量,烧结板除尘器入口浓度<100g/m3工况下,出口粉尘排放浓度≤10mg/Nm3等。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提出了与原合同不符的优化方案,某丙公司要求优化方案必须满足系统除尘的技术要求,但经司法鉴定,某甲公司提供的除尘方案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所提供的导料槽和除尘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前,其付款请求不能成立。 2.某甲公司以供货范围和价格已经得到认可为由,主张某丙公司对案涉货款具有支付义务,其请求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先履行义务,买方支付货款是后履行义务。经司法鉴定,某甲公司提供的除尘方案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所提供的导料槽和除尘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某丙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某甲公司提供达到合同要求的设备前,有权不支付货款。②某丙公司虽然于2021年8月5日回函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除尘方案设计变更,但同时明确必须满足系统除尘的技术要求,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没有变更。而且某甲公司的实际供货与上述变更方案也不一致。③某甲公司主张供货范围和价格已经得到认可,并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成就,显然忽视了产品质量问题这一核心,混淆了供货范围、价格与产品质量,是错误的。 3.某甲公司关于鉴定报告载明的所谓“质量问题”,均属某丙公司自行采购范围和工程内容,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该公司只负责除尘器,设备设计等问题不是其责任不符合事实。除尘设备,型号,数量,技术参数,包括整个除尘方案及现场布置方案均系由某甲公司提出,有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提供的除尘修改方案等为证。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前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过程中对于管道安装等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管道安装影响了除尘效果,现又以管道安装不合理为由认为除尘效果不佳与其产品质量无关,显然不客观。鉴定结论认定除尘方案不符合要求不单指管道问题,还包括设备自身的问题,如未安装压差表、除尘器直接安装于带式输送机的皮带上方、导料槽数量、规格型号、除尘器实际过滤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等。某甲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应该得出烧结板除尘器的实际过滤面积符合行业惯例标准,烧结板除尘器没有质量问题,不仅与鉴定意见不相符,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某丙公司指定除尘器的规格型号等并不能免除某甲公司供货的质量责任,某甲公司仍应对其所供除尘方案和设备承担质量责任。某甲公司主张除尘设备无法启动、除尘效果不佳是管道工程不合理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鉴定结论不相符,不能成立。 4.案涉产品质量鉴定程序合法。三方当事人在法院建议下再次前往项目部共同对部分除尘器进行操作、查验,部分查验的设备中,无法启动、除尘效果不佳等问题确实客观存在,即在鉴定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已存在。在双方对于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的申请对该专门性问题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此外,一审判决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56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其中640800元(总货款的10%)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922400元(总货款的30%)自2023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山西盂县**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甲方、采购方)、某甲公司(乙方、供应方)、某丙公司(丙方、业主)签订《盂县砂石项目部烧结板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根据山西某业盂县**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丙方委托甲方采购烧结板除尘器,甲方通过丙方指定生产厂家、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方式采购;甲方拟采购烧结板除尘器、全密封导料槽、风机等设备,最终所购设备以验收合格且乙方交付的为准;含税总价为6408000元,合同总价包含全部设计、制造、包装、运输至交货地、试运行、性能检测、验收、鉴定、指导安装、技术服务等履行本合同的一切费用,最终合同价款在设备完成验收后,由三方按第10.1款的约定结算确认;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后12个月,甲方预留最终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核实质量扣款事项后,将全部或剩余质保金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需保证烧结板按要求质保10年,如有问题丙方不追究甲方代采购责任,对于丙方向乙方因烧结板除尘器的质量问题提起的维权措施甲方负责协助;设备按照以下程序组织验收:(1)卸货清点,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由甲方负责组织卸货并由甲、乙、丙三方指定的收货、交货联系人组织进行清点;(2)安装调试,由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根据乙方技术指导及丙方委托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丙方负责采购本合同以外的管道、密封罩等其他设备并安装,由甲方配合乙方及丙方进行设备调试、性能测试等工作;(3)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成功运行60天后,由甲、乙、丙三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组织一个星期内进行验收,验收应满足本合同及其附件针对设备提出的质量标准、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性能特征等全部要求;甲方同丙方验收人员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是设备通过验收的唯一凭证;设备未通过验收,乙方应在甲方同丙方要求的期限内修理、更换、补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期限内设备仍未通过验收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验收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对设备的质量或验收标准产生争议的,乙方同意并认可由三方聘请甲方同丙方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合格的,视为乙方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鉴定费用由甲方同丙方承担。鉴定不合格的,设备按9.3款处理,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三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验收合格设备数量×含税单价),经结算确认的价款为最终价款;本合同支付单位为甲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受丙方委托向乙方采购该材料(设备),甲方代丙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本合同设备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开具给丙方;本合同价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支付比例及条件为:首付款,合同生效后1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922400元;到货款,按三方约定,乙方FRS-SJB-1500-126结板除尘器2套、FRS-SJB-1500-84结板除尘器2套设备到货后验收合格,余下设备乙方全部制作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丙方人员到乙方工厂现场验收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922400元;验收款,设备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最终价款的30%即1922400元;丙方对甲方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完毕;甲方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乙方予以谅解且不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甲方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甲方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内在缺陷,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用途的,视为乙方不能交货;本合同所提供设备及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满足现场除尘要求,如果投产后烧结板除尘器无法达到丙方要求,丙方不追究甲方责任,造成的后果由丙方协助甲方维权。该合同附件1采购明细表约定了购买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事宜,其中烧结板除尘器共计27套(其中6套FRS-SJB-1500-126,含税单价444635元;3套FRS-SJB-1500-84,含税单价362436.67元;18套FRS-SJB-750-32,含税单价69160元);四种规格的全密封导料槽合计172米,单价均为5500元;二种规格的风机数量为6台、3台,含税单价分别为47850元、22000元;转运站风机18台,含税单价6050元;同时约定报价包含24只卸灰阀,6台螺旋输送机,气包,德国*硕脉冲阀,美国F*减压阀,料位仪,指导安装(50天内安装结束)。不包含控制系统,密封罩、管道、阀门及钢制排气筒配套设施。附件3中对“设备性能参数表”进行了约定,载明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质量标准等总体要求(包括满足各除尘系统的设计风量、烧结板除尘器入口浓度<100g/m3的工况下烧结板除尘器出口粉尘排放浓度≤10mg/Nm3等)、设计和运行条件、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各型号设备的性能参数(包括处理风量、入口气体粉尘温度及浓度、出口气体粉尘浓度、除尘效率、过滤速度等)以及各生产车间除尘供货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于2021年7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9224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合同约定的到货款1922400元。后双方协商对交付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双方对实际交付设备型号、价格、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也未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21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发出《除尘设备联络函》,载明某甲公司将部分布置图纸发送给设计院审核后,还存在因高度受限单机除尘器无法安装、安装导料槽高度可能受限等问题,需要各方协调解决,并请各相关方尽快向某甲公司提交施工图,某甲公司只有收到施工图,才可进行除尘风机及输灰设备的订货。某乙公司于当日回函,需要协调的问题需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布置,请某甲公司技术人员最迟下周到达现场,三方确定除尘器相关参数,并请某丙公司协调设计院提供图纸、某甲公司安排组织生产并确保依约按时交货。2021年8月初,某甲公司制作案涉项目《除尘修改方案》,载明本除尘方案的设计范围为:新建年产200万吨建筑石料加工生产线中一破车间、二破车间、一级筛分、二级筛分、三级破碎、三级筛分车间以及装车仓顶除尘系统。由于前期某乙公司未提供完整工艺图纸,经某甲公司2021年7月27日现场勘查后,原一破、二破、二筛及三筛胶带机卸料点处,烧结板单机除尘器由于受空间所限,均无法满足安装条件,故现将该项目的除尘方案进行局部调整,以适应项目的实际现状;该修改方案载明各生产车间除尘设备的选用、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安装位置,其中载明烧结板除尘器出口粉尘浓度≤10mg/Nm3,满足水泥行业重点地区和示范项目粉尘排放标准。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发送《除尘方案变更联络函》,载明已于2021年8月2日将除尘方案变更联络函、除尘变更方案及除尘器总示意图(供设计院参考用)发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回复需某丙公司同意方可变更。某丙公司于当日回函,载明该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除尘方案设计变更,但必须满足系统除尘的技术要求,要求某甲公司提供除尘器的具体布置方案、相关的设备具体参数、新方案的设备清单及单价与原合同内设备清单的单价对比表,并要求某甲公司按原合同时间供货。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载明按照重新设计修改后的方案,除尘器的数量和型号及全密封导料槽的数量发生了变化,某甲公司编制了《方案变更后供货范围及价格的变化表》,原合同总价为6408000元,现增加价格为269659元,载明变更前后的设备、单价及价格变动,并请某丙公司尽快起草签订增补合同。2021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发出《发货告知函》载明,合同更改后的供货范围满足第二批发货条件,并载明了发货时间。该《发货告知函》附件中的《更改后供货范围》与《方案变更后供货范围及价格的变化表》载明的设备不一致。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交付设备为《更改后供货范围》中载明的设备,即:3套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126、3套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84、4套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120、10套烧结板除尘器FRS-SJB-750-32,26米全密封导料槽FRS-DLC-1200-Q、42米全密封导料槽FRS-DLC-1000-Q、36米全密封导料槽FRS-DLC-800-Q、52米双密封导料槽FRS-DLC-800-S、19米双密封导料槽FRS-DLC-650-S、风机10台、转运站风机10台。某甲公司制作的《采购明细表》中载明各实际供货设备的数量、单价与实际交付设备相符,含税单价与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仅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120系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的设备,以上设备总价为6277305.01元。该采购明细表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微信发给某乙公司。2022年1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除尘器采购合同履约保函续约的函》,载明某甲公司提出设计变更,并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确定了烧结板除尘器采购合同的变更方案,但后因到货设备型号及数量等多方面原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造成至今无法确认最终供货清单并办理到货验收,并要求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尽快协商确认最终设备供货清单及相关价格,以便尽快完成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并协助某乙公司完成到货验收工作。2022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给某丙公司,主要载明:其于2021年11月22日已完成对案涉项目的全部供货,该项目截止2022年10月2日已调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60天后,由甲、乙、丙三方指定验收人员于一个星期内进行验收。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5日签收。2023年5月12日至5月13日,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到达案涉项目部,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部的除尘器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调试,并形成《调试记录、问题反馈、沟通等过程记录》,载明风机、脉冲喷吹、螺旋输送机运行正常,除一个除尘器舱室受潮外,其他除尘器均正常;某丙公司对设备现状不认可并认为设备无法使用,无法满足生产条件下的使用条件,提出在设备安装现状下施工改进并达到排放检测要求的方案,双方经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调试过程中某甲公司发现各生产车间存在的问题包括:下部缺少吸尘点、上部堵死,烧结板箱体进水、潮湿、缺少排风烟囱,除尘系统工程不完整,上部筛子处管道安装不合理、管道口伸入吸尘罩太长等问题,并建议完善除尘系统配套,补充排风烟囱安装,缺少吸尘罩的及时增补完善,合理设置吸尘点和吸尘罩,改善吸尘管的安装。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陈述此次调试之前有一部分设备的系统没有安装完成就没有运行,没有安装完成的责任不在某甲公司,但此次调试后仍无法达到除尘效果。2023年6月29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在接到此函后一个月之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2023年7月1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对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进行答复,其中提到某甲公司确实提出了与原合同不符的优化方案,但某丙公司并未同意和确认优化方案是可行的,所有到货设备并未完成验收并请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供货。诉讼中,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项目部现场共同对部分除尘器进行操作、查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形成书面记录。根据双方形成的书面记录,一破车间除尘器无法启动,某甲公司认为系因设备投入生产后,长时间使用导致堵料未清理卡死,属于常规检修、运维的工作范围,除尘效果并非设备问题;二破车间风机及除尘器可以使用,某丙公司认为除尘器上部引风管无风,人工现场模拟扬尘无法被吸走;对于筛分车间除尘器,某甲公司认为可以正常使用,但存在上部筛子处管道安装不合理、管道口伸入吸尘罩太长等问题,某丙公司认为一台除尘器引风机运行两分钟后跳闸,且存在吸尘风力不够、仅有微小风量,无法在收尘罩内形成负压,振动筛内部残存的灰尘外泄,无法达到除尘效果等问题。 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提供除尘方案能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包括烧结板除尘器、全密封导料槽和风机、转运站风机)能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性能和质量标准以及设备(包括烧结板除尘器、双密封导料槽)单价进行鉴定。2024年6月4日,某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除尘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除尘方案中部分除尘系统存在多个吸尘点,但配置的除尘管道多为水平敷设的等径管道,且管道上未见安装有调节阀,系统各环路的压力损失未进行余压、风速平衡计算,风速不均匀,各并联环路压力损失的相对差额超过规定要求,不符合GB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相关标准要求;部分除尘系统的捕尘罩口与捕尘罩连接管面积之比远超过规范要求,同时集尘罩内未见设置挡板和导流板等,不符合GB/T16758-200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各规格型号的烧结板除尘器未见安装压差表,不符合GB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相关标准要求。对于烧结板单机除尘器均直接安装于带式输送机的皮带上方,通过现场对其风速进行测量发现,风速远低于GB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标准要求,同时除尘器收集的粉尘会再次掉落到皮带上产生二次扬尘。因此,某甲公司提供的除尘方案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2)除尘系统中包含全密封导料槽(FRS-DLC-1200-Q)合计22米;全密封导料槽(FRS-DLC-1000-Q)合计23米,全密封导料槽(FRS-DLC-800-Q)合计34米,双密封导料槽(FRS-DLC-800-S)合计49米,双密封导料槽(FRS-DLC-650-S)合计13米,各规格型号的全密封导料槽和双密封导料槽的数量均与合同及除尘方案中的附件1《采购明细表》约定的数量不同。同时,现场还存在一种非合同及除尘方案中约定的规格型号(FRS-DLC-1000-S)的双密封导料槽合计5米。除尘系统中包含的FRS-SJB-1500-126B、FRS-SJB-1500-120B以及FRS-SJB-1500-84B三种规格型号的烧结板除尘器的实际过滤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2024年5月31日,江西某检验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126的单价为272461元、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84的单价为197630元、烧结板除尘器FRS-SJB-1500-120的单价为246690元、烧结板除尘器FRS-SJB-750-32的单价为96955元、双密封导料槽FRS-DLC-1000-S的单价为2262元、双密封导料槽FRS-DLC-800-S的单价为1978元、双密封导料槽FRS-DLC-650-S的单价为1826元。某丙公司因本案鉴定已向鉴定评估机构缴纳鉴定费16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盂县**项目部烧结板除尘器采购合同》的要求,为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所需除尘器及附属设备进行生产制造等工作,并向某乙公司交付除尘设备,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盂县**项目部烧结板除尘器采购合同》明确载明采购方为某乙公司,同时明确约定支付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履行该合同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已付的首付款及到货款均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所供货物也由某乙公司参与到货清点和签收。根据采购合同上述约定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系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的委托向某甲公司采购除尘设备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也明知某丙公司系委托方,某甲公司仍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选择受托人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盂县**项目部烧结板除尘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6408000元是双方约定的暂定价款,最终合同价款在设备完成验收后,由三方结算确认。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合同原约定的除尘方案及采购设备进行了变更,但变更后除尘方案所选用的部分除尘设备并非原合同中约定单价的设备,对于新增设备的单价,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三方确认,故无法确定合同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对实际交付的设备,采购合同有约定的,应待验收合格后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采购合同无约定的,可待验收合格后参照评估单价确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根据变更前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确定,明显不符合履约实际,亦与实际交付的设备型号、数量不符。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验收款、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某甲公司提供的修改后除尘方案中,载明各生产车间除尘设备的技术参数以及烧结板除尘器出口粉尘浓度≤10mg/Nm3,满足水泥行业重点地区和示范项目粉尘排放标准等内容。某丙公司亦在同意除尘方案变更时书面要求除尘方案能满足系统除尘的技术要求。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具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基本合同义务,且其主张已履行该项义务,故在合同当事人就某甲公司提供的修改后除尘方案及所供货物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性能和质量标准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义务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三方于2023年12月1日在法院建议下再次前往项目部对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查验的相关情况,部分查验的设备中,无法启动、除尘效果不佳等问题确实客观存在,且经鉴定,某甲公司提供的除尘方案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除尘系统中包含的FRS-SJB-1500-126、FRS-SJB-1500-120以及FRS-SJB-1500-84三种规格型号的烧结板除尘器的实际过滤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现某甲公司虽于2021年年底交付了设备并于2023年5月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形成的《调试记录、问题反馈、沟通等过程记录》载明某甲公司借此调试之际推进验收的请求,故实际上三方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成功运行60天后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结算确认”的付款前置程序,且三方至今未办理验收,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以及满足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款给付条件,或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验收款、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黄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6元、鉴定费168300元,由黄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的验收款、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款应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最终价款的30%即1922400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验收人员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才是设备通过验收的唯一凭证。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至今并未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且双方当事人针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各持一词。分析在案证据可知,第一,三方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日对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部分设备确实存在无法启动、除尘效果不佳等问题。某甲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发现问题后,已向某丙公司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更未举证证明其对出现问题的设备进行过修理、更换、补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推进验收工作开展。第二,从案涉鉴定意见可知,除尘方案中烧结板除尘器未安装压差表、烧结板除尘器的实际过滤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除尘器收集的粉尘会再次掉落到皮带上产生二次扬尘、各规格型号的全密封导料槽和双密封导料槽的数量均与合同约定数量不同等众多问题,显然并非仅系某丙公司自行采购范围和工程内容导致。且即使案涉除尘设备系某丙公司指定品牌商生产,某甲公司作为供应商,仍应对产品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且未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确认除尘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验收款、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均应积极协商并配合解决案涉除尘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便早日达成验收合格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分歧较大,故关于除尘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系本案应查清的关键事实,且须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专业的判断,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裁判,程序并不违法,鉴定费用负担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6元,由上诉人黄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