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某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8民初692号 原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葛某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某某公司)、中国葛某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某坝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葛某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14735元;二、判决二被告以挖掘机租赁费114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45%)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成立有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2023年9月21日,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停止营业、登记注销。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在正常经营期间,于2021年3月与二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的“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10标项目工程建设。2023年3月,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6735元,后二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62000元,下欠租赁费114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杨某在涉案项目中是借用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也借用了四川某某公司的资质在涉案项目的其他标段进行了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杨某的申请和原告的发票支付了租赁费,余下未支付的款项原告在诉讼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原告在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没有提供已支付款项的明细,对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案涉工程中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几百万的租赁费,而且现在还仍然有正在进行的诉讼,设备租赁费的总额已高出正常项目应支付租赁费的金额。另外,原告要求利息从2023年11月起支付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办理结算的具体时间。综上,恳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葛某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对与湖北海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办理的结算不知情,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葛某坝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该租赁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9月26日注册登记,2023年9月21日注销。2021年12月26日,二被告签订六安公路10标项目桩基及抗滑桩工程2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杨某。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签订《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约定租赁小松240挖掘机一台,单价30000元/月及乙方结收租赁费银行卡信息,租赁期限为暂定期限,租赁费结算以实际使用期限(以结算、退场交接手续上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LAT.J10-2(3)标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没有审核时间,其内容载明,协作单位: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项目单位: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计量起止日期:2021年3月-2023年3月,单价26500元/月,工程量17.99月,合价476735元,加盖有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公路10标桩基2队、桩基3队、六安公路10标桥梁下构3队项目专用章,财务管理部门意见:截至2023年11月7日,累计已支付362000元。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中均由第三人税飞支付租赁款,某丙公司名称“葛某坝代付(海瑞通)”“葛某坝代付(四川翔凡)”“贵州胜建(海瑞通)”“贵州胜建(海瑞通)”,载明支付总金额为293132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欠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受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委托,于2022年1月28日将贵州六安高速10标挖机租赁结算款中的100000元已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本院在另案涉及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某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查明,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次通过《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负责六枝至**段、桩基及抗滑桩3标段、桥梁下构工程3标段三个项目的合同谈判、签约、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 以上查明事实,有租赁合同原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分包合同、庭审笔录、委托支付协议书、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1、原被告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海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虽然未载明签订时间,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后,被告湖北海某某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用,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海某某公司与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有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享受和承担,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葛某坝路桥公司并未参与与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合同的签订,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葛某坝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海某某公司欠付租赁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和矛盾,具体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显示已支付总金额为293132元,然而该明细表存在账目混同,未能清晰区分不同合同主体间的支付,且缺乏与明细表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此外,明细表中的备注信息涉及“葛某坝代付(海瑞通)”“葛某坝代付(四川翔凡)”等多家单位,总金额与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中载明的已支付金额362000元存在显著差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四川某某公司无租赁关系,但支付明细表中却出现代付四川翔凡租赁费的情况,两者相互矛盾。根据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具体收款账号,但本案所有款项均由第三人税飞支付,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提供的机械使用记录表,存在连续运行235天(检修10天)的情况,未合理扣减可能存在的雨天或节假日,不符合机械设备使用的常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挖机使用的真实情况。再次,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作为关键证据,其上并无审核时间,且表内所载的计量开始时间早于原告经营的租赁部注册登记时间(2021年9月26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具体付款凭证、发票、设备使用工时单等证据,原告并未提交。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通江县江林机械租赁部要求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用,但该费用未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显示。原告认可的累计已支付金额为36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累计支付凭证。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和证明力不足的问题,未能形成一个完整、无矛盾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海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3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