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92民初560号
原告:黄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8日、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0年6月至2023年8月黄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某路桥公司曾用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1990年6月,黄某毕业后分配进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修配厂工作。1991年6月,宜昌市劳动人事局向黄某发放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载明工作单位为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1992年10月17日,长江葛洲坝工程向黄某发放工作证,载明工作单位为葛洲坝五公司。1993年8月至2000年5月,黄某在某路桥公司清江办事处工作,2000年6月被调入合成材料厂工作,2003年11月4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葛洲坝五公司。为解决合同备案问题,2005年10月8日某路桥公司向黄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于2005年10月8日解除199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6日,某路桥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06年8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养老保险等已缴纳至2007年12月。但黄某实际上在2000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一直在某路桥公司合成材料厂工作。2008年1月至2020年5月,黄某转至某路桥公司离退休管理部工作。2011年7月4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黄某出具了葛洲坝班组长水工类培训班合格证书,载明工作单位为葛洲坝五公司。2020年6月又转至综合管理中心工作至今。从2004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由某路桥公司出资,由黄某以自由个体名义自行交纳养老保险。某路桥公司同时以单位名义为原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导致2006年8月至12月期间,双方重复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某路桥公司自行以黄某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黄某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无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1年7月起,某路桥公司为黄某缴纳养老保险资金。黄某认为,其与某路桥公司应当从1990年6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某路桥公司辩称,1.黄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及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2.某路桥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成立,此前无主体资格,无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3.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前,国有企业无用工自主权,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某路桥公司对黄某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2011年5月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黄某诉请的其他时间段内与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综上,黄某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特殊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证、长江葛洲坝工程局工作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湖北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职工培训证书、银行账户明细、独生子女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简历表、辞职申请等证据,某路桥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职工履历表、录用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领款单、个人账户明细表、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路桥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最初名称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更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更名为某路桥公司。1991年6月,宜昌市劳动局向黄某颁发《特殊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证》,载明黄某工作单位为葛洲坝第五工程公司。1992年10月17日,长江葛洲坝工程局向黄某发放《工作证》,载明其部门为葛洲坝五公司。1996年3月19日,长江葛洲坝工程局向黄某发放《独生子女证》,载明工作单位为五公司。2003年11月4日,宜昌市财政局向黄某签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或住址”一栏填写为葛洲坝五公司。2006年8月1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26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5日,黄某与宜昌市兴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2012年至今,某路桥公司为黄某缴纳社保,并于2011年为其缴纳5个月社保。2009年10月至今,某路桥公司向黄某发放工资。黄某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信平台中的《员工简历表》中,“主要工作简历”表载明,199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1日至今,黄某均在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黄某在宜昌市兴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2023年6月9日,黄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路桥公司1990年6月至2023年6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以黄某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3年6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黄某送达。黄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黄某与某路桥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黄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员工简历表、特殊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证、工作证、独生子女证、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并结合某路桥公司公司为黄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某路桥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可以初步证明黄某自1990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1月至今在某路桥公司工作的基本事实,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需要重点说明的是,黄某提交的员工简历表,系某路桥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平台对外公示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简历表较为完整记载了黄某1990年7月至今的工作经历,尤其是1990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1月至今在某路桥公司工作的基本情况,应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主要依据。某路桥公司主张该简历表信息的真实性未经公司审核,可由员工自行修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黄某的仲裁请求,对其主张的其与某路桥公司于1990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主张的1990年6月的劳动关系,因黄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存在多处修改痕迹,且与员工简历表的记载不一致,黄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黄某主张1990年6月与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员工简历表显示,该时间段内黄某的工作单位为宜昌市兴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记载与黄某与宜昌市兴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一致,黄某也未提交该时间段内由某路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其他足以推翻该记载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某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但不影响在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某路桥公司辩称劳动法施行之前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某路桥公司虽于1996年10月10日正式成立,但黄某此前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由某路桥公司承继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对某路桥公司辩称该公司成立之前无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黄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续的时间产生争议,劳动者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产生争议之日起算。虽然黄某在本案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比较久远,但黄某已在某路桥公司工作多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仲裁申请之日前一年就已经对此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不能认定黄某申请本案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某路桥公司主张黄某申请本案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与某路桥公司于1990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