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8168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四川某支付工程欠款2,341,048.08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四川某退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四川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47,338.49元(暂计至2025年3月26日,2025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计息至结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四川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四川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2,341,048.08元变更为2,241,048.08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41,048.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1%,金额暂计为1,879,954.62元,四川某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支付责任为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四川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某乙公司委托四川某实施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3月27日,四川某与某乙公司就基坑支护、抗浮锚杆及降水井凿井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227,008元;2021年1月15日,双方就降水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9,786.08元。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经协商,四川某与其签订了《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明确案涉工程总产值为8,176,794.08元,已支付5,835,746元,未付金额为2,341,048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已退还80,000元,尚有270,000元未退还。某乙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剩余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若到期不付,需承担未付金额从结算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按照1%每月计息。之后,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某甲公司作为项目的所有者及最终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2022年1月29日,我公司向四川某再次付款10万元,故工程欠款金额应当为2,241,048.08元。二、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工程欠款2,241,048.08元为基数,根据《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未支付款项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故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LPR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协议系由四川某与我公司签订,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具体且明确的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必要费用,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为我公司“聚源大厦”项目的总包方,案涉工程属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案涉工程验收、结算、对接等均由某乙公司负责,因此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便与四川某签署了《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已明确工程款付款主体为某乙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四川某(乙方)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四川某实施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合同6.1“合同价款”约定:在通过审查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除抗浮锚杆及降水台班按综合单价计价以外,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时为暂定总价,含税金额为8,349,750元,其中,包干总价部分为7,200,000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6,486,486.49元;增值税税额为713,513.51元。包干综合单价部分为:1.降水台班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为60元/台班,暂定量为7560台班,暂定总价453,600.00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408,648.65元,增值税税额为44,951.35元。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台班量经甲、乙、监理三方签字后,报甲方公司审批,最终依据甲方审批认可的台班按实结算。2.抗浮锚杆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为170元/米,暂定量为4095米,暂定总价696,150.00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627,162.16元;增值税税额为68,987.84元。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乙、监理三方签字后,报甲方公司审批,最终依据甲方审批认可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6.4.2约定:基坑支护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包干总价部分的80%;抗浮锚杆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该项工程造价的80%;降水台班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该项工程造价的80%。合同第6.4.3约定:基坑支护与抗浮锚杆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该项结算总价的97%;降水台班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单独办理结算,结算完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该项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6.4.4约定:基坑支护与抗浮锚杆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该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6.5.1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履约保证金35万元(其中5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以银行转帐或等额银行保函的形式)在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正式签订前交至甲方处。第6.5.2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完毕后同结算款一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11.1“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未支付款项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2019年7月23日聚源大厦对基坑支付、抗浮锚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227,008元。2021年3月1日聚源大厦对降水台班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9,786.08元,合计金额为8,176,794.08元。 2021年8月,某乙公司(甲方)与四川某(乙方)签订《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实际完成施工工程款总产值为8,176,794.08元,已支付5835,746.00元,剩余234,1048.08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已退还80,000元,剩余270,000元未退还;合计工程欠款人民币261,1048.08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根据甲方复工计划,并获得乙方谅解,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剩余工程欠款(含履约保证金)。若到期不付,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未付金额从结算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相关一切费用。资金占用利息按照1%每月计息。 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四川某支付100,000元。 2025年3月7日,四川某与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四川某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代理费总额为30,000元,四川某已经支付该律师费,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工程总价款是8,176,794.08元,已支付5935,746.00元,剩余224,1048.08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剩余270,000元未退还;自愿将付款时间延后为2021年12月31日,对资金占用利息以224,1048.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1%。某乙公司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基坑支护施工合同》、2份结算书、《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庭审中,某乙公司与四川某一致认可双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176,794.0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935,74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24,1048.08元,履约保证金剩余270,000元未退还,因此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四川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与《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对资金占用利息约定标准差异较大,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应付工程款224,1048.08元为基数,自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即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聚源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了某乙公司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诉讼费及律师费相关的费用,因此四川某主张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方为某乙公司与四川某,四川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对双方对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亦未举证证明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41,04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工程款2,241,04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 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9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