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4民初936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嘉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参加被告发布的南充某公司川东北区域2018-2019年度地勘工程投标工作,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5.2(2)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该笔保证金的退还,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但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请求法院结合房地产市场下行、房企生存困难、资金紧张、保交付任务重的情况,适当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以便答辩人筹措资金。现答辩人资金紧张,全力保开发项目的交付,生存十分困难,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考虑答辩人公司实际存在的经营困境,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被告发布《碧桂园川北区域2018-2019年度地勘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一、时间安排及要求……3.投标时间及要求投标时间:2018年2月5日上午11:00,逾期交标的,招标人有权不接受标书。……投标书的有效期: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共90天。在此期限内,所有投标书均对投标人有约束。……5.投标保证金5.1投标人应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请于2018年2月2日17:00前交纳,投标时请在投标文件加入投标保证金交纳凭证【招标人财务部开具的收据或银行汇款(转账)单】的复印件,若投标人选择银行汇款(转账)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请按本条5.4.条款约定的银行账号汇入,同时在银行汇款(转账)单上注明投标的年度标工程名称等。5.2投标保证金的退还:(1)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该年度最后一份工程合同(实际执行合同)签订并进场后30日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2)落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6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3)投标保证金退还至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账户【账户的安全性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5.3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投标须知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5.4投标保证金交至:账户: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行号:***说明:请投标人(不得使用私人账户)将投标保证金缴至上述账户,同时注明投标的工程名称、投标人公司全称(例如:碧桂园川东北区域2018-2019年度地勘工程保证金一XX公司)……”
为顺利进行投标,2018年2月2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案涉地勘工程。2022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某与微信号为***、昵称***的人员(原告陈述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沟通退保证金事宜,并向其发送未退保证金明细(明细中包含本案50000元),黄某回复称要等久一些;2022年8月30日,黄某回复需要财务出收据,财务没出走不了程序;2022年6月13日,黄某建立“四川地质工程勘察保证金沟通群”,将***某及其他人员(原告陈述为被告公司财务等工作人员)拉入群内沟通退还案涉保证金事宜,并在群内让微信显示名称为“白某”的人员出具案涉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白某回复称收据可以先开,让黄某走流程。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26日,***某分别在群内询问退款进度,黄某于2022年8月30日询问白某和王某丙王某乙涉保证金的收据,王某丙王某乙需要开收据还是什么,黄某答收据。2023年9月12日,***某再次向微信号为***的人员(原告陈述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某)询问、核实退保证金事宜,称黄某说流程走完了、到王某丙王某乙那里了,高某回复好的。因被告未及时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述,202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退还保证金说明》,载明“南充市某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甲方名称):因开标时贵公司财务负责部门未出具收据,因而我公司不具有收据原件,现申请退还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川东北区域2018-2019年度地勘工程(工程名称)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说明中附有案涉保证金50000元的转账记录图片。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碧桂园川北区域2018-2019年度地勘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退还保证金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退还保证金说明》、当庭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案涉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予以办理退款流程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尚未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中标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案涉《碧桂园川北区域2018-2019年度地勘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落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6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向其计付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充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充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