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5123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9日的利息为175039.63元(详见利息计算单),自2024年4月10日起以6274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0.6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费用7966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成都雪松商务中心项目三期(5#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之需,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就钢筋、钢绞线、工字钢、钢板等钢材的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自2020年9月11日起便开始按合同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1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共计1163.73吨且原告所供货物均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验收,货款共计4885039.1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早已经过,然被告前后仅支付货款4822299.11元,尚欠6274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的62740元货款,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根据合同“货到票到15个工作日付款”的约定,该货款自2020年12月11日付款期限届满,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2020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12月12日届满,原告仅于2024年4月19日告知被告要起诉,原告自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假使法院认为原告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错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过其损失亦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问题。按合同约定应以62740元的15%(即9411元)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告将已付款全部金额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明显与合同相悖。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同时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剩余债权,故自2020年12月12日至原告起诉期间的逾期利息属于扩大损失的部分,该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归责于被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时间也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再次,虽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7966元,该金额中的3966元缺乏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剩余4000元贴现费用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筋用于雪松商务中心项目三期(5#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9887571.1元,此价款已包括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品保护费、税金、上车费、包装费、保险等一切费用,且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付款方式约定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方式,均为货到票到15个工作日付款。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所有贴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现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所开票价的0.8%,剩余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钢筋数量为预估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结算单为准。合同金额为项目供货暂定总金额,甲方承诺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按付款方式约定工作日内付款到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在2020年(2020年为笔误,实际应为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未付款的15%(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从每批货物货到票到的第16个工作日起按每天千分之0.6的利息向乙方支付未付钢筋款利息。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同比例货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包装要求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详细载明了送货日期、厂家、品名及规格、重量等内容,显示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至11月23日向某某公司供货并经签收。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累计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85039.11元,2020年9月25日开具发票945405.05元,2020年9月28日开具发票851793.6元,2020年10月9日开具发票1051914.72元,2020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481666.5元,2020年11月23日开具发票1554259.24元。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4822299.11元,其中出票日为2020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的票据金额为945405.05元;出票日为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的票据金额为2385374.82元;出票日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的票据金额为991519.24元;出票日为2021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
某某公司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单》详细记载了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发票时间、应付款时间、付款日期、付款金额、计息起止日、计算标准等内容,显示总计供货金额4885039.11元。《利息计算单》部分载明内容如下:
某某公司对该利息计算单中载明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发票时间、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及标准不认可。诉讼中,某某公司变更利息计算基数为每次供货金额的85%,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与利息计算单一致。并陈述《采购合同》中关于“未付款的15%支付利息”中的“15%”是笔误;贴现费用7966元不清楚如何计算亦无法提交证据。
某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曾某某与某某公司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某公司自2024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前,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其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1年10月期间对接补充协议签订事宜,后于2024年4月19日上午11:48陈某某向曾某某发送《某某公司利息表》Excel文件,并发送:“曾总,下周一要立案,就会产生律师费和诉讼费,所以麻烦最好今天给我回个话”,对方回复:“收到”“要不你缓两天,你这个太急了嘛”。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利息计算单》、送货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剩余未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二、某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是否应当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债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4822299.11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至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截至2024年4月19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债权时,仍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单》《产品送货单》可以证实其累计供货4885039.11元,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已支付货款4822299.11元,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62740元,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某某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按付款方式约定工作日内付款到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在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未付款的15%(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从每批货物货到票到的第16个工作日起按每天千分之0.6的利息向乙方支付未付钢筋款利息。”而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对于该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之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上下文相关条款、行为目的等确定真实的意思表示。前述“未付款的15%”是接上文“甲方承诺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按付款方式约定工作日内付款到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在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即该“未付款的15%”对应的是前文在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的“剩余15%”,结合上下文相关条款来解读,“未付款的15%”是指相对于85%部分的剩余15%结算货款,对某某公司关于以62740元的15%作为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为两部分分别计算。一部分是关于结算金额8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部分是关于结算金额1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结算金额8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某某公司每次供货均经某某公司签收确认,结合双方对于“货到票到15个工作日付款”的约定,本院酌情将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视为双方结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结算金额85%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于该部分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标准本院确定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1.5倍。结合发票时间及付款时间,2020年9月25日发票金额为945405.05元,应付款金额为发票金额85%即803594.29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而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即全额支付发票款项945405.05元,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相反超额支付141810.76元;2020年9月28日发票金额为851793.6元,应付款金额为724024.56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一次性全额支付了2020年9月28日、10月9日、10月12日发票金额2385374.82元,其中仅2020年9月28日对应发票金额逾期一天,应付未付金额扣除上期超额支付的141810.76元为582213.8元(724024.56元-141810.76元),当期逾期利息金额按2020年10月27日LPR1.5倍即年利率5.78%计算为92.2元,后面两期发票金额并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2020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金额1554259.24,至此,某某公司已累计完成供货4885039.11元,某某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3330779.87元,故当期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821503.37元(总货款金额4885039.11元×85%-3330779.87元),利息起算时间按“货到票到第16个工作日”为2020年12月15日,利息计算标准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1.5倍为年利率5.78%。因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付款991519.24元,至此结算金额85%部分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170015.87元,故当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7154.96元(以82150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5.78%计算至2021年2月8日)。综上,结算金额85%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247.16元(92.2元+7154.96元)。
对于结算金额1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于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自货到票到的第16个工作日起按每天千分之0.6的利息标准计取利息,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关于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考虑本案买卖标的物系钢材,结合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关于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5%未付款金额为732755.87元(总货款金额4885039.11元×15%),而截至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超额支付170015.87元,扣除该超额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为562740元(732755.87元-170015.87元)。因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500000元,故结算金额15%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21年3月1日起,以562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为55083.77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62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详细的利息计算过程如下表所示:
关于焦点三。虽然合同约定了“1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现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所开票价的0.8%,剩余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贴现费用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贴现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40元;
二、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330.93元(7247.16元+55083.77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62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四川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