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838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74644.69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为3858.84元,自2024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74644.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抗浮锚杆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含税金额为1965487.26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按期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在通过质量验收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22年11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2023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盖章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及《工程结算明细表》交由被告,至今被告都未回复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5.2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74644.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20.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1工程总工期:185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3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自本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算。4.1本合同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1803199.32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162287.94元,价税合计总金额1965487.26元。4.2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结算价款以不含税价为基础,如遇国家财税政策调整、税率变化,增值税税率及税款以国家最新财政为准进行调整计算,结算价=不含税包干价*(1+实际税率)。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条有冲突的,以本条约定为准。该不含税价中已综合考虑了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材料设备、机械、人工等所有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做任何调整。5.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产值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满2年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余额。5.3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最后一次款项支付时,发票额度须包含质保金全款。乙方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怠于或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5.4.1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为9%。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保期限:如合同正文有约定,则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未约定,则以收楼通知书约定收楼时间为质保起始时间。 2021年1月19日,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进场施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持有一份案涉工程的《工期情况一览表》,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实际总工期为132天。该表有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处有吴某某签字、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处有王某某签字。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持有一份案涉工程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在分包单位处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关联部门验收意见工程师处有吴某某签字、经理处有王某某签字。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与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2日,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请问下我们项目的结算到哪一步了?”,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合作方正在审核中”。2023年11月28日,遂宁某某有限公司“1912911.27你们和案外公司确认的是这个金额是么?”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转发微信聊天记录给遂宁某某有限公司,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定案单,并发送“你和案外公司那边再确认下金额是否有无问题,没有问题了就把这填了,盖章原件送到项目部内业唐某某处”。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案外公司雷老师已确认”。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彭经理,昨天你发的定案单我们已经寄给项目业内了,盖章的话是彭经理你发起申请吗?”,遂宁某某有限公司“是他们的成本领地那边,我还在等案外公司这边的最终明细单。三方领导们还在会签中。”2023年12月15日,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彭经理,三方签字完了吗?”2023年12月19日,遂宁某某有限公司“麻烦把定案单盖章件,盖章原件寄给项目业内”并发送了名为“工程结算定案单(业务表单)3份”“抗浮锚杆”文件,并附言“还有这个明细表盖章”,该名为“工程结算定案单(业务表单)3份”的文档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12902.71元。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好的,寄过去可以盖章了吗?3方签字都签了是吧?”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寄过去,会签单签字好了后,我会给他们盖章的,单子在催签字了”。2023年12月25日,遂宁某某有限公司“案外公司已经反馈了,领地还没反馈,我们这边线下还有2位领导签字,三方签字后,我们内部发流程审批”。2024年1月9曰,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复审这边说你们结算中的隔离环算辅材,涉及审减3千多,这个你们这边认可不”,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认可”,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好,给复审说了”。2024年3月1日,遂宁某某有限公司“3101.09”,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好的,那我就用1912902.71元,减去3101.09元,最后审定就是1909801.62元,我就按照这个金额给我们领导汇报”。后期双方就工程款抵款事宜进行了沟通。 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8月5日、2023年1月12曰向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83.72元、265641.19元、58964.62元、141035.38元、262372.14元、456396.46元、203264.51元,合计1538258.02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1803199.32元,增值税税率9%,价税合计总金额1965487.26元。其次,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对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进行沟通,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发送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其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12902.71元,且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于2024年1月9日发送“复审这边说你们结算中的隔离环算辅材,涉及审减3千多,这个你们这边认可不”,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此回复“认可”,后期对于遂宁某某有限公司方发送的“3101.09”,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自认扣减3101.09元后结算金额为1909801.62元。故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为1909801.62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案涉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满2年经遂宁某某有限公司或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4年5月10日届满,故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最后,遂宁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8258.02元,故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909801.62元-1538258.02元=371543.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以及“甲方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最后一次款项支付时,发票额度须包含质保金全款。乙方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应履行催告义务,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催告义务以及举证证明开具发票情况,结合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本院以37154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37154.36元予以支持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54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7154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37154.3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9元、保全费2413元,合计5902元,由被告遂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