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5090号
原告:四川省地某某某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恒某1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地某某某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地某某某勘察院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某公司)、重庆市恒某1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某1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某某某勘察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公司、恒某1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某某某勘察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50607.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票据提示未付款日起按应付票据款乘以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票据款止;3.请求判令被告恒某1公司对被告恒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重庆某某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恒某公司开具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6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1年3月16日收到另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50607.36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用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上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恒某公司系被告恒某1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恒某1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案涉两张票据的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两张商业汇票系被告恒某公司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商票案件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率是浮动变化的,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有误;被告系恒大集团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被告资金已划至相关政府,被告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被告认为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被告恒某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企业法人,每年均进行年度会计审计出具报告,被告恒某公司、恒某1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被告恒某1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金额为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1月2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金额为250607.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3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不得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被告恒某1公司系恒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交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恒某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恒某公司支付案涉两张票据的全部金额850607.36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某1公司作为被告恒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被告恒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二被告所举示的年度审计报告本身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故被告恒某1公司应对被告恒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地某某某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85060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以250607.3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票据款止);
二、被告重庆市恒某1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6311元,由被告重庆市恒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恒某1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二被告随前述义务标的款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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