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恒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5095号
原告:四川省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恒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重庆市恒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公司、某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97796.72元和利息(以197796.72元为基数,从提示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7%);2.被告某投公司对被告恒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重庆***养生谷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恒某)》。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21年1月29日,被告恒某公司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97796.72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某投公司是被告恒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恒某公司的财产,则应对恒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某投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共同辩称,1.对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商票系恒某公司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2.针对逾期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被告,被告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商票案件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是变化浮动的,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另外,被告系恒某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某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被告资金已划转至相关政府,被告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被告认为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某投公司虽系恒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者为独立法人,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二者独立经营、独立纳税,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养生谷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恒某)》,原告就重庆***养生谷项目为被告恒某公司提供地址勘察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29日,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恒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票据金额197796.72元,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不得转让。原告于汇票到期的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7日被拒付。
另查明,被告恒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某投公司是恒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二被告举示了恒某公司、某投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拟证明二被告各自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被告恒某公司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被告恒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其资金困难系自身经营原因造成,不属不可抗力,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未就是否财产独立进行单独审计,不能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故被告某投公司应当就被告恒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97796.72元和利息(以197796.7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恒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恒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恒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恒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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