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原阳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某乙公司采用的主体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Q345钢材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采用某乙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无事实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在主体结构工程钢材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使用的钢材,从进场后审报验,到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再到安装完成后各方验收,每一步均验收合格,在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各方盖章确认的验收记录,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述的某乙公司施工时使用的钢材质量不合格问题。2.各方盖章的施工验收资料真实有效,一审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3.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近5年,质保期也经过四年,期间某甲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更未主张质量维修,某甲公司已经将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也早已对厂房进行装修使用,至今仍在使用中,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基本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暂计500000元及利息(待鉴定后变更诉讼金额);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22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位于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路**#厂房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款2977128元。某丙公司系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某丙公司当时的名称为郑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施工完成后,经过分项验收,但是未标明验收日期。2019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某甲公司2号厂房,现已全部完工,项目已进入维护和质保期。我公司现委派***办理资料整理和开据质量承诺书等事项。”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联系函盖章。2019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某甲公司2号厂房,现已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交工验收,进入工程质保期。该项目图纸剩余甲方专业分包工程,我公司仅作为总包单位对已商议资料归档盖章,对于工程出现的任何安全、质量、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负责后期工程保修期内任何保修维修责任,一切问题全部由分包单位承担。因贵公司施工许可证一直未办理下来,现在所有资料上日期暂不填写,等待贵公司通知统一填写。”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盖章确认。
2022年12月6日,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支付案涉厂房外墙色差维修费等。2023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725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0月16日,新乡中院作出(2023)豫07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民申14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4年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案涉结构厂房钢工程中的钢材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庭审中,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钢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供了某乙公司与郑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价加工合同》、产品资料证明书等及监理单位某丙公司盖章的《某甲2#厂房施工验收资料》一套,在该验收资料中第108《钢柱钢零件-钢零部件加工报审报验表》、第110页《钢梁钢零部件-钢零部件加工报审报验表》、第112页《系杆、隅撑、水平支撑、柱间支撑钢零部件-钢零部件加工报审报验表》、114页《檩条、拉条钢零部件-钢零部件加工报审报验表》均显示该几部分钢零部件加工工作自检合格。第109页《钢柱钢零件-钢零部件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第111页《钢梁钢零部件-钢零部件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第113页《系杆、隅撑、水平支撑、柱间支撑钢零部件-钢零部件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15页《檩条、拉条钢零部件-钢零部件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均显示“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且在主控项目列表中显示该几部分钢零部件“材料品种、规格质量证明文件齐全、检验合格”,“钢材复检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施工时使用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但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某甲2#厂房施工验收资料》显示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钢材的加工工作合格、钢零部件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且在主控项目列表中显示该几部分钢零部件“材料品种、规格质量证明文件齐全、检验合格”,“钢材复检检验合格”。某丙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套验收资料上监理单位的公章均是其公司所盖,故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检验资料上显示的检验结果相抗衡。庭审中某甲公司虽提出对钢材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案涉钢结构钢材施工完成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近5年,某甲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主体结构确实存在问题,故对某甲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系钢结构房屋,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合同、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采购材料,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另从施工流程来看,钢材到达施工现场后,某乙公司先向监理单位申请报审报验,监理单位收到申请后对钢材进行验收,检验合格之后方能进行安装。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从竣工验收资料来看,“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材料品种、规格质量证明文件齐全、检验合格”“钢材复检检验合格”等,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某甲公司虽提供了钢材检测报告,但从检测报告本身来看,检测类别为委托送检,所涉检测检验物品由客户提供,结果仅适用于收到的物品,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材取样方法、取样过程等,不能证明所涉取样方法等是否对钢材性能造成影响,所涉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最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二次装修、改建等,所涉装修改建是否改变房屋原有结构设计、受力形式,是否影响钢材性能等未有证据证明,原审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正常使用的情况,对某甲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3.93元,由原阳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