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科教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 负责人***。 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科教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15日,仪器厂(甲方)与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帮帮**向仪器厂承租系争的上海市金沙江路某号面积为15平方米的门面房用于经营活动,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合同另对租金支付、使用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九条“解除合同的条件”中载明“双方同意,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不承担责任:(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3)该房屋因甲方上级主管部门规划、调整而需要收回;(4)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使合同无法履行。嗣后双方于该合同文本尾部作了补充记载,约定租期至2009年10月20日止,并将年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9,000元。 二、2008年10月16日,仪器厂上级单位华东师范大学向仪器厂发送“华师[2008]51号”文件,决定“…根据上海市政建设和大学科技园建设规划的要求,科教仪器厂于2008年12月底前搬迁至真如都市工业园区。…” 三、2008年10月24日,仪器厂向帮帮**发送终止房屋出租的通知一份,大意为为执行上级单位的“华师[2008]51号”文件而即将搬迁,要求帮帮**于2008年12月31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帮帮**并未依此要求迁出,并仍使用房屋且向仪器厂支付了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房租,之后仪器厂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23日对租赁房屋采取断电措施。 四、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华东师范大学,仪器厂系华东师范大学全额投资的校办企业。 2009年5月,帮帮**向法院起诉,要求仪器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恢复供电、排除围堵妨碍、承担诉讼档案查询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确立后,当事人之间应按合同约定,秉承诚信、善良的原则履行各自之义务。虽然仪器厂认为其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行为系按合同约定,但从仪器厂提供的证据分析,其上级部门要求仪器厂收回房屋的理由系出于房屋所在地段的市政建设所需,而依据相关规定,如房屋租赁期间因市政建设所需而必须终止租赁关系的,为避免任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在租赁关系终止前须按相关政策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置完毕,而不能单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强制终止租赁关系、规避政策利益的合理分配。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所在地段在租赁期间是否将进行或已进行了市政建设有待查实,但因仪器厂赖以解除租赁关系的“上级单位文件”中明确了收回房屋的理由系“市政建设”,而仪器厂亦无法说明或证实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系基于除“市政建设”之外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理由,在此情形下仪器厂欲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妨害帮帮**取得可期待利益之嫌,故对仪器厂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仪器厂作为房屋出租方,应继续履行房屋出租义务,包括恢复租赁房屋的供电,但帮帮**并无证据可证实围堵房屋的障碍物系仪器厂所设,其要求仪器厂负担诉讼档案咨询费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帮帮**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华东师范大学科教仪器厂应继续履行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与华东师范大学科教仪器厂关于上海市金沙江路某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对上述房屋恢复供电;二、对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仪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级单位华东师范大学将在系争场地上建设科技园,而发文要求仪器厂搬迁,仪器厂发函解除与帮帮**租赁合同的理由符合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租赁合同,帮帮**搬出系争场地。 被上诉人帮帮***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租赁合同已终止,帮帮**继续占用系争场地无法律和合同根据,应及时搬出。二审中,双方对合同终止的后果未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 二、华东师范大学科教仪器厂与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20日终止; 三、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金沙江路某号房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科教仪器厂负担人民币60元,被上诉人帮帮**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负担人民币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