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保安集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2民初3851号 原告:***,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银行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和中信银行承担***损失1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乘车费、误工费;2、双方一次性达成和解包赔两万元,用于日后看病;3、诉讼费由保安集团和中信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下午***骑自行车到中信银行办理业务,距银行门口30米处有一个挡车杆,有保安照看,当时无人及车辆经过,当***从杆下横穿时被杆打到头部晕倒在地,随后中信银行派人将其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诉至法院。 中信银行辩称,***诉请无证据证明本单位有责任或者过错,***当时受伤的医药费我方已经支付,***无新证据证明本案医药费与之前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诉请与本案不相符,理应驳回。 保安集团辩称,***是事发当日自行闯入停车场,存在过错,且停车杆上有明确提示,***的主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另停车场设备为自动非人为控制,该设备提供者为中信银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4日下午***到中信银行办理业务,在中信银行的专属停车场横穿道闸挡车杆时被挡车杆打到头部晕倒在地,随后中信银行派人将***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1小时前被铁杆砸伤头部,伤后头晕、恶心、自觉头胀、不能低头、头痛、流泪;查体:头顶部可见头皮肿胀,局部压痛,额部可见部分红肿及头皮擦伤;辅助检查:头部外伤CT未见明显异常;诊断: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处置:1、局部冷敷,2、可适当口服止痛药,必要时应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头部CT,4、病情变化随诊。”次日,中信银行派工作人员带***去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并进行磁共振头部平扫,检查结论为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缺血灶,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以上医药费均由中信银行支付,共计1141.33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医药费621.36元;2015年12月30日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诊,并花费药费422.82元。 再查明,***受伤的停车场为中信银行的专属停车场,道闸挡车杆上标有“一车一杆,请勿跟随”,停车场设有保安亭。中信银行门外有行人专用道。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为中信银行停车场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伤的停车场为中信银行的专属停车场,中信银行有义务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中信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安公司作为中信银行停车场的管理人,对于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负有相应的预警和保护等义务,虽道闸挡车杆上标有“一车一杆,请勿跟随”,但并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中信银行停车场闸挡车杆上标有“一车一杆,请勿跟随”,亦有行人专用道路,***擅自从挡车杆下穿过,造成损害,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70%),中信银行和保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0%)。***与2015年12月19日及2015年12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诊时花费的医药费合计1044.18元,是由于挡车杆造成的脑外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于2016年3月5日在吉林省益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物花费的220元,因无病例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未提供误工费与交通费花费依据及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主张一次性包赔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医疗费313.254元(1044.18*30%);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105元,由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