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9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24栋3单元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妻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24栋3单元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30456元的请求;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3)吉0193民初5268号判决,判决中认定:“赵***自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录入手续。”根据上述认定可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法中所涉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导致上诉人离职后没法到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的做法造成上诉人没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损失,应承担相应失业金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保安公司辩称,赵***的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受理或驳回上诉,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二审主张为失业金损失,两项主张性质不同,应进行仲裁前置后进行诉讼。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吉0193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长春新区人民法院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放弃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且已签字确认,而且劳动合同书中上诉人也已经以下画线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示明了条款内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办理社会保险工作如劳动者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单位,单位是无法为其办理相关参保手续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行为,应担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明确写明:本人自愿主动离职,此原因不是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其他要说明的情况:未办理员工录入手续,只是说明存在的事实,并不能以此来推翻实际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本人自愿主动离职的。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基本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其个人的意志导致,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权利的承诺负责,并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被上诉人社保补贴,如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将会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扩大,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保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劳动合同上让员工签订放弃社保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劳动合同上放弃的条款无效。第二、保安集团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从赵***入职起保安集团公司未给其办理员工入职手续,没为其在社保开立账户,导致其无法补交社保,造成工龄及退休收入的损失,社会保险为法律规定由单位强制代缴,单位有法定义务不能随员工的意志而改变,一审中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拒不提供办理社保资料,在未开立账户缴纳社保一事上单位有全部责任,员工不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属于员工可以提出离职获得补偿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赵***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11日赵***与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40元(2480元*5.5个月);3.请求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赵***失业保险金20304元(1692元*12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赵***(乙方、劳动者)与保安集团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协商约定保安集团公司聘用赵***从事保安员岗位,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月工资为178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2019年7月份开始,赵***的月工资增长至2480元。2022年10月26日,赵***领取最后一笔工资2480元。一审另查明,1.保安集团公司举证已为赵***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终止原因为“本人自愿主动离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未办理员工录入手续”。赵***对该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赵***本人签字,但经法庭询问对真实性是否进行鉴定,赵***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2.保安集团未为赵***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保安集团公司认为赵***在《劳动合同书》中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赵***陈述“并没有对社保方面做出任何的认可及确认的意思表示”,表示不予认可。2023年8月9日,赵***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11日原告赵***与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40元(2480元*5.5个月);3.请求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失业保险金20304元(1692元*12个月)。”当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不服起诉至我院。又查明,赵***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2023年10月7日的报警通话录音,证明赵***在2023年9月30日与保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3年10月11日仍在上班,因上班被打才未上班。保安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赵***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我院有权依法进行审理。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赵***与保安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及保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保安集团公司认为应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止;赵***认为在2022年9月30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仍提供了劳动,直至2022年10月11日被打后才未上班,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11日。赵***与保安集团公司已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确定于202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22年9月30日以后仍为保安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赵***与保险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二、赵***是否属于自动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本案而言,保安集团公司未给赵***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保险集团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书中有相应的劳动者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且赵***亦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系由保安集团公司提供,无法证明保安集团公司已向赵***进行释明,赵***已明确知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且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即使赵***自愿放弃保安集团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情形。此外,根据保险集团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处载明的“未办理员工录入手续”,可以认定赵***并非自愿离职。故赵***不属于自愿离职的情形。三、关于赵***要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保安集团公司未给赵***缴纳社会保险,赵***因此离职,故保安集团公司应当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与保安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计5年4个月16天,赵***离职前每月的工资为2480元/月,故保安集团公司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3640元(2480元/月*5.5个月)。对于失业保险金。赵***要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经济补偿金1364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赵***系自己主动离职,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故其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赵***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0元,一审计算的保安集团公司应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3640元正确。双方对一审确认赵***与保安集团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15日-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对该区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称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至2022年10月11日,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