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024)吉019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费用由长春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长春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已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9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长春某集团提供虚假证据。长春某集团出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字体、姓名及画押并非***亲笔签字,而是长春某集团找其他员工代替***签字并画押。长春某集团虚假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如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吉林省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吉林省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向***陈述,关于***2022年4月、5月疫情防控期间的加班费已经支付给长春某集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向长春某集团索要加班费系债务转移,而非直接向长春某集团索要加班费,故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中,***向长春某集团索要加班费属于债务追讨,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规定。综上,吉林省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将***加班费打给长春某集团,***向长春某集团索要加班费系债务追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因而适用法律必然不当,原裁判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长春某集团支付***加班费共计9441.38元。 长春某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春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长春某集团无须支付***加班费9441.38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入职长春某集团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任保安员岗位,月工资为1780元。《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长春某集团派遣至吉林省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24年4月10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24)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二、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加班费9441.38元。后长春某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长春某集团无须支付***加班费944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时间,双方签有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了***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合同到期日,即2023年7月31日,并附有***本人签字确认,且长春某集团和***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均无异议、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对于长春某集团是否应向向***支付加班费9441.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本案***向用人单位即长春某集团主张有关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二、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加班费9441.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长春某集团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保安服务、餐饮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职业中介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与长春某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月实际工资总额中含基础工资(为工作地当其最低工资标准额),各类保险补贴及加班等各类补助,各项具体金额以月工资表中所列各项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某集团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在疫情期间持续在吉林省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但***庭审时自述其主要工作内容为看管外人进入公司,且吉林省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能够休息的场所。***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在岗的一天内并非24小时需持续提供劳动,而是大部分时间处于工作不饱和状态,且单位提供了休息条件,因此,***虽在岗时间较长,但提供劳动所用的时间却是有限的,故不宜将在岗时间简单认定为工作时间,相应的亦不能以单位劳动周期内的在岗时间推定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长。因此,对于***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春某集团与吉林省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使用服务的范围、工作方式、执勤地点、上岗人数以及价款报酬和付款方式,其中并不包含劳务派遣的内容,且长春某集团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写明不含劳务派遣服务。结合***与长春某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加班费支付主体的约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由,认定长春某集团属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加班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于原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