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3民初7404号
原告:梁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劳动赔偿金76000元,共计108000元;3.请求被告补偿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8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职务为保安,月薪3000元,双方自劳动关系确立之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始终兢兢业业。但是在2024年6月20日,被告突然单方面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46条、第82条、第87条以及吉林省劳动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庭审中,梁某向本院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长春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23年8月31日已经办理了离职,于2024年3月16日又重新办理了入职。2023年8月31日前的任何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6月22日。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放弃了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十二问回答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期间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给予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要求补办社保,且单位未能补缴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被告亦未收到社保机构要求其为原告补缴的通知,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是2024年6月22日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并未非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给予赔偿金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12年5月起入职长春某有限公司,根据梁某向法庭提交的其工资流水显示,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梁某按月发放工资。2022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梁某按月发放工资。2024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按月为梁某发放工资。
2023年9月1日,长春某有限公司与梁某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22年2月27日至2023年12月31日,到本单位时间:2022年2月2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职工个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23年8月31日。
一、2024年3月16日,梁某(乙方、劳动者)与长春某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二、劳动报酬,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月基本工资额为工作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以工作地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为准);2.甲方应当于每月26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上一个月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3.甲乙双方对工资表中的各分项约定:月实际工资总额中含基本工资、各类保险补贴、加班、未休年假等各类补助,各项补贴具体金额以公司出具的月工资表中所列各项金额为准。此条款规定了工资结构形式,签订本合同时视为乙方已知晓工资表中各分项及其数额等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
2024年7月19日,长春某有限公司与梁某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保安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职工个人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24年6月22日。
2024年9月3日,梁某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劳动赔偿金76000元,共计108000元;3.请求被告补偿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86400元。”当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梁某不服起诉至我院。
再查明,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1民终4712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确认,长春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长春×××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梁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我院有权依法进行审理。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梁某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支付劳动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某及长春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根据庭审中梁某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流水、长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实梁某的就职期间分别为2012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2022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三次分别就职期间并不连续,故应视为分别形成独立的劳动关系。根据梁某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离职原因系职工个人原因,梁某亦签字确认,故梁某主张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