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某公司、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某中学,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长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某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春某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30元,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长春保安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因为我司已足额支付***工作期间所有劳动报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时效的规定,不适用第四款特殊时效。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一份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能确定其申请日期。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安公司辩称:该上诉与某保安公司无关。 某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94民初2501号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某保安公司为长春市某中学提供保安服务,庭审中长春市某中学也提供《保安服务合同》,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系一审长春某公司为长春市某中学提供的保安服务,一审法院判决“***与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其次,2022年1月1日某保安公司开始为长春市某中学提供保安服务,***主动提出不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确立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多次要求***提供与之前单位的终止劳动、社保减员等相关手续,***迟迟没有提供,导致***自身没有入职。故,系***故意不与某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享受劳务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时间上存在一个笔误,从2022年的1月1日起,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长春某公司辩称:某保安公司与长春某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与长春市某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长春市某中学、某保安公司、长春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元×11个月=26400元;3.依法判决长春市某中学、某保安公司、长春某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4日加班费合计82580元;4.依法判决长春市某中学、某保安公司、长春某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110元/天×5天/年×2年×200%=2200元;5.依法判决长春市某中学、某保安公司、长春某公司为***补缴从2020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等全部由长春市某中学、某保安公司、长春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甲方长春市某中学与乙方长春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门卫服务,保安员按照甲方的需要提供对甲方出入口进行值岗,做好验证,检查登记等服务及按甲方要求进行巡逻、守护。保安员受甲方委托参与、协助甲方落实相关安保等工作。乙方协助甲方依法及时处理责任区域内的突发事件、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灾害事故等,协调甲方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上岗保安总人数为27人。价款报酬按长春某公司保安员服务费收取指导价为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等级保安员服务费为2300元/名,月计服务费总额62100元。本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甲方长春市某中学与乙方长春某公司续签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8日,甲方长春市某中学与乙方某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派保安员按照甲方的需要提供对甲方出入口进行值岗,做好验证,检查登记等服务及按甲方要求进行巡逻、守护。乙方委派保安员按照甲方要求落实“四防一保”(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保安全)等项工作措施。乙方协助甲方依法及时处理责任区域内的突发事件、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灾害事故等,协调甲方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上岗保安总人数为27人。价款报酬按长春某公司保安员服务费收取指导价为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等级保安员服务费为2900元/名/月,月计服务费总额61830元,年计服务费总额741960元。***2020年10月来到长春市某中学上班,工作岗位为长春市某中学音乐厅的保安员。长春某公司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按月向***发放工资,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均为1930元。2022年1月14日,***在长春市某中学工作期间不慎摔伤。某保安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名下的银行卡1120元,附言为“工资”。2022年12月15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22)1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等立案材料。2023年1月1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91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吉01民终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与***存在劳动关系主体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稳定的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本案中,***在2020年10月开始在长春市某中学工作,但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由长春某公司发放,2021年1月的工资由某保安公司发放,结合长春市某中学与长春某公司、某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能够证明***与长春某公司、某保安公司二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且***提供的劳动亦是二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长春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长春市某中学与长春某公司、某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法人具体时间应认定***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长春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自2022年1月开始工资由某保安公司向其发放,此时应认定***已于2021年12月31日与长春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2022年12月15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长春某公司在未能提供与***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30元(1930元×11个月)。第三,关于***主张加班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作岗位为更夫,在晚上工作量较小,且用人单位安排了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的,休息时间不宜认定为加班时间,而是具有值班性质,且***未能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享有的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春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长春某公司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长春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20年10月入职,至2021年9月连续工作,12个月。因此,***可享受2021年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享受2021带薪年休假不足2天、2022年截止到***受伤之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故长春某公司应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7.47元(1930元/月÷21.75×1天×200%)。第五,关于***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收与缴纳,属于社保部门和公积金管理部门行政征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与长春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与自2021年1月1日起与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长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7.47元,以上合计21407.4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某公司、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7月12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春某公司为申请人、长春市某中学为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依法确认其与长春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长春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元×11个月=26400元;3.依法裁决长春某公司支付2022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80元、以及3月至7月份工资2400元×5个月=12000元,共计13280元。2022年11月20日,***提交仲裁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长春某公司的仲裁申请,理由为:经仲裁开庭审理后,长春某公司提出与长春市某中学的服务合同到期,因此,本次仲裁可能遗漏必要的主体。2022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字(2022)第645号仲裁决定书,撤销该案。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长春某公司对于其与***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期间并无异议,但提出***提起仲裁时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2020年10月为起始节点,***至迟应于2022年9月主张权利,其在2022年7月提起的仲裁申请,既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亦具备阻断时效抗辩之据,以此时作为重新起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于2022年12月15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也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法律适用错误,但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关于某保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问题。2022年1月8日,某保安公司与长春市某中学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将包括***在内的27人进行委派,结合上述合同内容、***工作情况、工资发放主体,可知该合同性质为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为某保安公司,用工单位为长春市某中学,***与某保安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虽主张***主动提出不确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且与以上事实相悖,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由于上述合同起始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故***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成立时间亦为2022年1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长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22年1月1日起与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某公司、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长春某公司、吉林省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