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吉0193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与某公司没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并不遵守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不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作内容也非某公司安排。事实是***并非某公司招聘入职,而是国信物业直接招聘入职。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的其所着装非某公司制式服装,而为国信物业统一服装,***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的安排完全受国信物业的管理和支配,其严格遵守国信物业的管理规定。某公司仅是为国信物业代发工资,是因为国信物业财务处理的需要,某公司并不参与国信物业的管理。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不同时具备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来确认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实践中发放工资也并非都是劳动关系,还有劳务关系等情形,***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与某公司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某公司工作,并被某公司派往长春市国信中央新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工作期间,某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共计支付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17日某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且支付工资具有连续性。结合某公司连续向***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实践中工资支付一般惯例,可以认定在该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法确认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某公司抗辩称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根据***提供证据显示***已于2022年12月7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仲裁时效尚未届满,故关于某公司抗辩称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司陈述“是加盟指导合同。物业公司不允许单独的招聘保安,我们有保安资质,对他们进行指导工作,每个人的加盟费,每个月国信物业给我们应该是95元/人,国信物业把款项打入我们账户,由我们代发工资。”***陈述“(招聘时)告诉在国信小区当保安。是保安集团主管招聘的,是他自己说他是保安集团的。根据物业管理法物业公司不允许招聘保安,都是保安集团招聘的。”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餐饮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职业中介活动、物业管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等。其他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某公司虽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但根据某公司及***的陈述,劳动力的给付发生在国信物业与***之间,国信物业向某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95元/人,某公司向***按月发放固定工资,上述事实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故国信物业系为用工主体,某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其系代发工资,且借给国信物业资质招聘劳动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