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团结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任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谭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旗,任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4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上诉称: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42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属一般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涉案项目两工程均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如果案件在远离项目所在地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势必给审理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同时加重原、被告双方诉讼成本。将案件移送至项目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应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有建筑工程施工相应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应属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艳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冶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