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302民初4269-1号
原告: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MA6X975。
法定代表人:岳红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博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团结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1220738447731。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任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旗鹏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双方因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该项目并非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本案应属一般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当事人合同中协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绿博源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