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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1民初3050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街道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街道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11月19日,某某街道向某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以某某街道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某某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万寿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遂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某某街道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某某公司起诉某某街道,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2022年9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梁法院)作出(2021)渝015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第11页至第12页载明,某某公司因案涉项目租用塔吊产生塔吊租赁费等损失13.8万元,在(2021)渝0151民初3349号案件中,因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租金,导致铜梁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街道赔偿租金损失13.8万元的诉求未予支持,但向某某公司释明,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23年1月10日至1月12日,某某公司向铜梁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了“某某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万寿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租赁费”13.8万元,某某公司先行支付租赁费13.8万元。综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某街道应当赔偿某某公司上述损失13.8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街道辩称,1.某某公司在陈述事实和理由中虽引用了铜梁法院(2021)渝0151民初3349号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中未对某某公司起诉的13.8万元进行确认;2.从本案事实看,某某公司在进入施工现场之前未取得相应合法资质,其进入施工未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其行为本身属于违法,因此其产生的塔吊租赁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事实中产生的合法租赁费;3.某某公司陈述其主张的事实已向租赁单位进行支付,但在(2021)渝0151民初3349号案件中某某街道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认可,因此,对某某公司陈述其向租赁单位支付租金的事实合法性亦不认可;4.由于某某公司请求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因此其要求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相应支持。综上,应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渝015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银行回执、鉴定意见书(3页),某某街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诉某某街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铜梁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1)渝015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2020年11月19日,某某街道向某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之后,以某某街道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某某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万寿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签订日期未填写)……某某街道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某街道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损失中,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街道支付塔吊租赁费13.8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某某公司租赁并安装塔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租金,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铜梁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某某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万寿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塔吊租金及人工工资对账单载明,起租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截止日期2021年6月11日,5月租金7.8万元(含进出场费1.8万元)、操作工工资3.5万元、指挥工工资2.5万元,合计13.8万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共计向铜梁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款项13.8万元,用途载明为“支付某某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万寿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租赁费”。铜梁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某某公司开具13.8万元塔基租赁费发票。 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经核实,某某街道已经将塔吊进出场费用1.8万元支付给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街道(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万寿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因某某街道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2021)渝015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塔吊租赁费13.8万元,因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租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关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产生损失1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某某公司认可某某街道已将塔吊进出场费用1.8万元予以支付,故对该费用予以扣除,某某街道应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为12万元。关于利息,本案系因解除合同而赔偿损失,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时,相应的利息计算即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故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 二、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1330元,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