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然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5650号
原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38号江南新兴苑石之梦8栋2单元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19726C。
法定代表人:廖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然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8号大地华城A座A0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32455208。
法定代表人:胡伟权。
原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邦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然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百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然百味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37484元、违约金3748.4元及利息2927元(利息以37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为2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食堂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格的保洁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保洁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然百味公司(甲方)与洁邦公司(乙方)签订有一份《食堂清洁服务合同》,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达成如下协议:服务地点为沙井富士康厂区B26员工食堂2楼三分之一区域,3楼三分之二区域;服务时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食堂的每日开餐时间确定,保障食堂的就餐工作;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14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服务费,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向乙方支付欠付月服务费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然百味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洁邦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6年3月31日,然百味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尚欠洁邦公司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截止到3月2日止)保洁服务费共计37484元,该款项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成。《结算单》落款处有然百味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胡伟权签名捺印。
2017年12月14日,原告洁邦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然百味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然百味公司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涉诉《食堂清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洁邦公司已经履行了保洁服务,然百味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现依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然百味公司未能支付2016年1月至3月2日期间的保洁服务费37484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洁邦公司主张然百味公司应向其支付服务费37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食堂清洁服务合同》中“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服务费,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向乙方支付欠付月服务费金额10%的违约金。”之约定,洁邦公司主张然百味公司应按未付服务费37484元的10%支付违约金3748.4元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洁邦公司主张然百味公司还应支付利息损失,实际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主张的两项违约责任,在无证据证明洁邦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和利息合计金额的情况下,对于洁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然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7484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然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48.4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25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然百味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扬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