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02民初85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卫店镇发展路3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MBTP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了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将孝感市孝南区新集村卫生室的砂石砖建筑材料约定由原告进行配送,原告按照其要求配送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下的一万元整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也未支付余款,向原告出具了16张送货单收据和一张21595元材料款欠条。综上,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新集卫生室工程材料配送完毕,而且卫生室已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原告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感市孝南区新集村卫生室建筑工程由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负责材料签收,应由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承包后又转包给***。工程款***已向被告***结清了,有***转账记录为证。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不知道***没有给原告材料款。
被告***在答辩、举证期内没有答辩、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孝感市孝南区新集村卫生室工地供应沙、石子、大砖建筑材料,被告***未结清货款。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结算单记载:“新集卫生室材料:砖39000×0.33、沙2车3850+3675、石子1车1200,合计款:两万壹仟伍佰玖拾伍,小写:21595元。欠款人:***,身份号码:36048119********。2021年9月30日”。被告***支付11595元后,剩余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以致成讼。
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198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与结算欠条上签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沙、石子、大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沙、石子、大砖等建筑材料,故被告湖北东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买卖合同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