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华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产业基地二期21#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浦城荣华山水厂厂长,户籍地漳平市。
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执行人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沙建镇建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安县紫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华安县紫升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冻结了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漳州兴业银行江滨支行开设的账户:16×××41,并从该账户上划拨220953.04元给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款是其承担运营管理的收入所得,并非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要求我院依法返还。
经审查,本案扣划的标的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付与申请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