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钱江水务有限公司

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9民初586号 原告: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原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水务公司)与被告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自来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文峰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委托运营期间的收入费用161906.04元;2.请求判决文峰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化验室设备及药品费用338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华东水务公司和文峰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华安县文峰自来水厂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文峰自来水公司将华安县文峰自来水厂资产委托华东水务公司管理,由其负责水厂的运营管理,负责水厂制水、售水、收费;期限自签订协议生效之日起至3个月内华东水务公司完成水厂收购,否则运营期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华东水务公司在委托运营期间投入正常运营及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合法制水、售水,同时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水费,作为乙方的运营收入;对委托运营期间的盈亏处理:由华东水务公司所得负责。委托运营协议签订后,华东水务公司对文峰自来水厂进行运营管理,直至2015年1月底(因水费收取的滞后性全部工作结束延迟至2015年3月),因水厂收购谈判失败,文峰自来水公司提出停止委托运营协议,双方终止合同。在运营期间,华东水务公司收取自来水费的银行账户因文峰自来水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账户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将账上的192279元冻结划拨,其中属于运营费用为161906.04元(被划拨款中187106.04元属于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的运营期间水费收入,相应按协议应扣除3个月的贷款利息25200元)。另外,双方终止合同时,华东水务公司移交给文峰自来水公司新增资产即价值33847元的化验室设备和药品,文峰自来水公司签收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华东水务公司支付款项。前述款项经华东水务公司多次催讨,文峰自来水公司拒不支付。据此,华东水务公司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文峰自来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华东水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华东水务公司和文峰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华安县文峰自来水厂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文峰自来水公司将华安县文峰自来水厂资产委托华东水务公司管理,并由华东水务公司所得对委托运营期间的盈亏自负。后因水厂收购谈判失败,文峰自来水公司提出停止委托运营协议,双方终止合同。在运营期间,华东水务公司是通过文峰自来水公司的专业账户收取水费,但收取水费的银行账户因文峰自来水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账户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将账户上的192279元冻结划拨。另外,双方终止合同时,华东水务公司移交给文峰自来水公司新增资产即价值33847元的化验室设备和药品,文峰自来水有限公司签收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华东水务公司支付款项。前述款项经华东水务公司多次催讨,文峰自来水公司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华东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华东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7日,华东水务公司与文峰自来水公司签订《华安县文峰自来水厂委托运营协议》,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委托合同签订后,华东水务公司依约对文峰自来水厂进行运营管理,直至2015年1月底,因水厂收购谈判失败,文峰自来水公司提出停止委托运营协议,双方终止合同。在运营期间,华东水务公司收取水费的银行账户因文峰自来水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账户上的192279元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划拨冻结。另外,双方终止合同时,华东水务公司移交给文峰自来水公司价值33847元的新增资产(化验室设备和药品)。以上事实有华东水务公司提供的《关于请求支付委托运用费用的函》中的“华安县文峰自来水厂运营费用结算表”予以证明,文峰自来水公司在该函中**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加以追认。综上所述,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华东水务公司已经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全部义务,但文峰自来水公司却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东水务公司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文峰自来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峰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文峰自来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东水务公司委托运营费用161906.04元及新增资产费用33847元。(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65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保全费1499元,***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