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01民初215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除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除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46169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将其共同购买的两台挖掘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承租后仅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2019年1月3日,二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仍欠二原告机械租赁费461694元,并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至少支付欠款的50%。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据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除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除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根据二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除峰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神钢35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除峰公司使用。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原告***将一台小松36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3日,被告***、除峰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欠二原告机械费461694元,并承诺于2019年春节最低支付欠款的50%,余款于2019年全部付清。被告***、除峰公司分别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被告除峰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二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二原告机械租赁费361694元的待证事实,二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款项,证明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61694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61694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元,减半收取计4112.50元,由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欠条》一张、《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是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租赁案涉两台挖机,双方就此租赁关系以合同形式进行了相关约定;二是二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承认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461694元,并承诺于2019年春节最低支付50%。 二、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