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金沙林场与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XX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初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昌建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涛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德力森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以下简称金沙林场)与被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XXX(反诉原告)、张鹏飞(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张鹏飞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民终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1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被告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涛涛,被告(反诉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2、被告交回租赁原告的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室内所有设施;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301033.5元(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底);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993750元,以上合计6294783.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公司)签订了《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绿生园公司承租原告的宁夏××园生态餐厅,租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赁费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2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150万元。租赁第一年费用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分两期交纳。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绿生园公司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绿生园公司与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生态园公司)签订了《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金沙生态园公司承受《协议一》的全部权利义务。另约定,租金起收日期从2010年11月1日计,被告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年50%租金,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剩余50%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日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无故拖延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长期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结果。后经查,金沙生态园公司并未成立。
被告华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2010年租赁协议的一方,也不是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履行人,其余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义务由合同双方承担。
被告XXX辩称,XXX、张鹏飞实际履行了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符合安全标准并运转正常的租赁物,致使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未能成立。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496000元租赁费,同时为使餐厅正常生产经营,总共投入了9344156.96元的投资费用,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属于根本违约,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张鹏飞辩称,同意XXX答辩意见。补充如下意见如下:2013年1月份张鹏飞将餐厅的经营手续全部移交给XXX,此后张鹏飞没有参与经营。2013年1月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张鹏飞仅因本次诉讼需要认可XXX的实际投资。
反诉原告XXX、张鹏飞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租金49.6万元,赔偿反诉人损失9744156.96万元,共计9840156.96元(此数额为暂定数额,待评估结果出具后进行准确确定);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反诉人张鹏飞作为法定代表人以绿生园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反诉人金沙林场(甲方)签订了《协议一》,反诉人XXX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乙方、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2010年10月30日,反诉人张鹏飞以金沙生态园公司的名义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协议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先后投资1000余万元对生态园餐厅建设、装修,装饰,但被反诉人却未能按照《协议一》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完善消防设施......”和《协议二》第五条第2项约定”确保租赁标的物符合相关行政规划及建筑、消防等要求,租赁标的物符合正常的安全使用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租赁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在此期间,反诉人无数次与被反诉人协商,要求被反诉人完善相关设施,但被反诉人始终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要求。消防设施不达标,直接导致餐厅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最终金沙生态园公司设立不成功,且先后多次因无照经营和消防未达标受到消防和工商部门查封整顿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4日,再次因无照被贺兰县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11月7日又被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封关停至今,最终直接造成反诉人经营不能,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
原告金沙林场(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我方只是和第一被告的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二份协议相对应的公司并未成立,我方认为XXX和张鹏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方认为他们只是代表第一被告在经营,因此其没有权利提出反诉。2、合同签订时被告是明知当时消防设施不完善,而且双方约定以现状进行租赁,同时免去了被告半年的租赁费,另外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投入90多万元,对消防设施进行完善,后期消防设施已完善。3、被告之所以不能经营,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能经营的原因是:其一,整个社会的大环境,导致餐饮业严重滑坡,致使被告继续经营会亏损,所以被告主动到相关部门要求查封,从而把责任推给原告。其二,现在的两位反诉原告在2013牵扯到林业厅王德林厅长及他人犯罪一案中,被检查机关立案侦查,长期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甚至跑到外地,因此其不能经营的原因完全在其自身,与原告无关,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
华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2010年租赁协议的一方,不是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发起人,亦不是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其余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义务由合同双方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金沙林场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0年5月30日,绿生园公司委托被告XXX与原告签订《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约定:绿生园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租赁费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2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150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15%的违约金。2、证明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是针对现状的租赁,被告对租赁物的现状情况是非常了解的,其是在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租赁的,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第二份租赁协议的生效意味着第一份租赁协议自动终止,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XXX、张鹏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10年10年30日的协议对该份协议承受的权利义务并进行了补充变更,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被告华昱公司是由绿生园公司变更过来的,双方有承继关系,被告华昱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华昱公司是由绿生园公司变更过来的,不能得出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XXX、张鹏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三、1、记账凭证十份,2、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八份,5、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6、收据七份。证明:1、原告及其下属公司为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的消防设施支付消防工程的工程款902533.1元的事实。2、证明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消防设施完善。3、原告租赁给被告餐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记账凭证不清楚是给谁的工程款,原告支付相关消防设施,但消防设施是否完善应经相关部门验收确定。
被告XXX、张鹏飞该组证据没有证明金沙林隆工贸有限公司与金沙林场的关系,无法证明该证据所涉款项属于履行2010年5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合同所约,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马海港和雍霞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该证据的时间来看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消防工程仍然在实施和款项支付过程。原告通过该组证据自认金沙生态园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同时消防设施是否完善应当以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证照为唯一标准,在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无论投入多少资金都毫无意义。
证据四、《关于暂同意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使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证明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的消防设施是合格的,设施运行正常。2、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过错在其自身,与原告无关。3、原告租赁给被告餐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对通知所涉及的有关于发改委的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缺乏的事实,第一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前是明知的,所以双方约定了是对现状进行租赁,且园艺产业园所有的建筑及设施均无以上资料,被告也是明知的,且在租赁时被告是千方百计要求进行租赁,甚至不惜触犯国家法律。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原件,在原告与金沙生态园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知正文第一段内容直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行政许可手续从内容上讲该通知只是为了应对农博会的接待任务而临时下发,不是审批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鹏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五、《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所经营的贺兰园生态餐厅外部钢架一部分生锈,生态餐厅的字样已经脱落,其内部花草树木等植物均已死亡;2.证明生态餐厅的价值与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值严重不符。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不是餐厅实际经营人,与被告无关。
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评估书内没有内容反映评估物的价值。
被告张鹏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8月,公证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份,评估报告是按照当时的市值作出的评估,公证书所载的花草树木因为后期没有经营导致死亡,与公证书的价值内容不冲突。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宁夏金沙林场金沙酒庄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X本人经营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承包了原告酒庄的外墙改造和内部装修工程,所以其不可能再将金沙生态园的装修工程交给他人承包,因此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XXX、张鹏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与XXX组建新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2010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为出租人,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为承租人,协议约定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对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重新约定租赁标的,期限等内容。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及证明目的来看,第二份协议替代了第一份协议,应根据第二份协议确定协议当事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第一份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应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第一被告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因此第一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XXX、张鹏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张鹏飞和XXX,对证明目的中”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为承租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人为XXX、张鹏飞,该二人对经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款项由二人支付;2、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XXX、张鹏飞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缺页且与裁定都是针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XXX、张鹏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XXX、张鹏飞为证明其抗辩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30日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和2010年10月30日的《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协议书,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协议书;2、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是对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贺兰苑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3、依据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贺兰苑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在现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甲方负责完善消防设施,费用(以决算价为准)由乙方垫支,从甲方当年租赁费中扣减。其他设施、设备的补充完善建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餐厅、园区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协调和相关手续。上述条款约定证明:(1)在生态园协议书签订时,消防设施是不完善的;(2)甲方负有(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消防设施进行完善合同义务;(3)甲方负有为餐厅、园区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协调和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4、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乙方、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上述条款约定证明:(1)甲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于乙方张鹏飞(即本诉被告、反诉)与XXX(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组建新公司。并由乙方、XXX、新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是清楚了;(2)法定代表人处张鹏飞的签字和委托代表人处XXX处的签字证明该协议签订时,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在合同签订时XXX和张鹏飞系餐厅的实际承包经营主体是明知的。5、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首页中起始甲方、乙方以下开始至项目名称: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以上部分的事实表述,证明:该生态园协议书系对2010年5月30日的贺兰苑协议书的承继和补充。6、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证明: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晰、明白,充分理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本着善意原则,完全履行本协议。第3项的约定证明:本协议的内容(即生态园协议书)如与上一份协议(即贺兰苑协议书)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即生态园协议书)。7、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约定,甲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必须确保租赁标的物符合行政规划及建筑、消防等要求,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并必须确保经营所需的上下水、电、天然气、消防等设施正常运行。同时应当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工商等部门的行政审批的证照、文件等。8、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故意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乙方部分或者全部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9、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八条之约定,证明:如因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按未履行年限支付投资及装修费用损失(计算方式为:未履行租赁年数×80万元/年,未履行年数不满整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原告对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XXX、张鹏飞在提交证据时,哪份协议对其有利即使用哪份协议,我方认为他们此种态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签订协议的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所以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私刻公章。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第二份协议进行了主体变更,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确定合同当事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收据原件十三份,证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支付租赁费33.6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支付租赁费16万元,合计49.6万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48.6万元,还有1万元是马海港打的借条,该借条被告已经在兴庆区法院提起诉讼,将该1万元列为借款,所以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我方在金沙生态园的餐饮签单费用及相关借款全部扣除。
被告华昱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与其公司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合同的利息主体为反诉原告。
证据三、《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文件》、《关于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期未及时给金沙生态园供暖和供暖严重不达标准所造成的损失的报告》、《宁夏金沙生态园餐厅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厅移交相关设施的意见说明》、《关于尽快解决生态园餐厅消防及供暖设施设备的函》、《关于解决宁夏贺兰金沙生态园餐厅投资损失的函》,共八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涉案租赁标的应消防设施不达标无法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并多次被相关部门查封;2、涉案租赁标的物的水、电、制热、制冷等配套设施无法满足正常经营,随经多次催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函是被告自己起草的,原告并未收到,同时被告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另外是因为金沙生态园政府没有立项批复,是政府原因,而非原告的原因,且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讲明是对生态园的现状出租,被告对金沙生态园没有政府立项等是明知的,是在知情的基础之上自愿签订的,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各项手续均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仅起协助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足以证明原告的消防设施是完善的,运行是正常的。
被告华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四、《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贺兰苑协议书和生态园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正常的安全使用标准,设施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2、因涉案标的物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在经营过程中被消防、工商部门查。
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银川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明确认定贺兰生态园的消防设施运行正常,且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所以不可能在一年多后的2014年11月7日出现下级单位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消防不合格的决定书。真实情况是2014年张鹏飞、XXX二人涉嫌犯罪,其中张鹏飞跑到外地,没有办法进行经营且由于大环境的影响,生意下滑,所以被告到相关部门主动要求查封,并将责任推给原告。同时,工商局是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大队是临时查封决定书,该二份书证不能作为他们长期不经营的理由,可以证明被告的真实目的。临时查封决定书所列举的消防隐患,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管网无水,稳压系统停用,防火卷帘停用、火灾自动报警停用、火灾联动控制柜严重损坏,足以说明生态园并不是没有这些系统,而是被告停用及严重损害导致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五、《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租赁标的物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消防部门查封,并被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截至现在,仍然处于查封和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状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出租的金沙生态园的消防设施是合格的,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后被告因为大环境的改变及经营管理人员XXX、张鹏飞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经营,所以其主动要求消防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查封,所以其是否停业与原告无关,公证书的工作记录的第2页第三段及第五段均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故意制造。临时查封决定书所列举的消防隐患,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管网无水,稳压系统停用,防火卷帘停用、火灾自动报警停用、火灾联动控制柜严重损坏,足以说明生态园并不是没有这些系统,而是被告停用及严重损害导致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六、收条2份,借款借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处以办理消防验收为名多次借款共2.8万元,但直至现在,涉案租赁标的物仍然处于不符合正常的安全使用标准且设施根本无法正常运行的状态。截止2013年7月为止,原告仍在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
原告称,该证据被告已在兴庆区法院提起的借款纠纷中出示,该证据能说明所有的消防设施的完善都是由原告提供资金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前面出示的证据已证实金沙生态园的消防设施是正常的,该借款我方在起诉时已计算在租赁费中。临时查封当中所列举的隐患都是被告停用及不当使用消防设施造成的,并非没有这些消防设施,所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华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七、1、XXX与银川市璜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态园内部改造装修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原件)(6288700元);2、XXX与银川市璜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875690元);3、XXX与王银生签订的《零星工程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124000元);4、XXX与王银生签订的《零星工程改造合同书》(原件)及付款凭证(37900元);5、XXX与尹生祥签订的《零星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405600元);6、XXX与尹生祥签订的《零星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37900元);7、XXX与王明签订的《零星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246000元);8、XXX与鲁斌签订的《零星改造合同书》(原件)及付款凭证(290000元);9、XXX与吴继春签订的《零星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60000元);10、XXX与银川思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零星改造合同书》(原件)及收据(原件)(30000元);11、XXX与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收据(原件)(230000元);12、XXX与吴银江签订的《绿化苗木种植养护合同》及收据(原件)(193898.7元);13、XXX与李同光签订的《打中央空调水源深机井合同》及收据(原件)(136000元);14、与张增录签订的《贺兰苑餐饮娱乐中心给排水及零星维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及《化粪池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共计267369.48元);15、购发电机一台购买收据(53000元),共15份合同及所附收据(原件),证明:在金沙生态园餐厅总计投资9344156.96元。
原告对购买发电机无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的部分均没有付款凭证,只有收款单位打的收条,高达900多万元的付款均未通过银行走账,所以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XXX本人就经营一家装修公司,所以其不可能再将所谓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他人。我们认可的部分中1100元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同时张鹏飞代理人在法庭答辩阶段明确陈述对XXX提交的证据仅在本次诉讼当中认可,实际其并不认可,从中也可以看出XXX所提交证据的虚假性。
被告华昱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贺民初字第1955号《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金执字第455-6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XXX、张鹏飞系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适格主体。
原告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合法性,按照说明已经过期作废,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均是当事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对(2013)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视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内容不全,关键的部分没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是一份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证明足以证明我方把生态园租赁给了第一被告,XXX仅是受第一被告委托经营餐厅,所以被告张鹏飞和XXX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告华昱公司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金沙生态园的发起人是张鹏飞、XXX,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
证据九、《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原、被告XXX共同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对包含存货、房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林木在内的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截止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以上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57.96万元。2、原告对于生态园的实际经营者是XXX、张鹏飞是知情的,本案被告XXX、张鹏飞是适格的主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的评估使用有效期是一年,有效期应截止2016年7月31日,目前已过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的产生的由来是当时自治区政府要将金沙生态园全部收回,由政府经营,并非是原、被告双方要调解,在报告的第六页有明确反映,即因接受资产事宜才做的评估。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如因政府政策性调整或其他一切政策行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至今被告拒绝交回金沙生态园。而且根据我方提交的公证书,该报告中的14万多元的苗木、花卉均已死亡,报告书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该报告中的XXX是作为金沙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出现的。该报告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900多万元的投资是虚假的,该报告是双方委托的,而且当时双方对报告鉴定的价值是同意的,只是因为政府当时补偿款未到位,所以被告未交回金沙生态园。
被告华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一》能与被告提供的的《协议一》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账凭证等票据,《关于暂同意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使用的通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公证书》,因在被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后作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一》、《协议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收据、《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公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原告金沙林场与被告华昱公司的前身绿生园公司签订《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即《协议一》)一份,金沙林场(甲)、榆林绿生园公司(乙)就贺兰苑生态餐厅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租赁标的:甲方所有的贺兰苑生态餐厅、休闲小木屋、渔湖及室内所有设施(详见设备移交表);租赁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赁费用: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2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150万元;租赁第一年费用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分两期交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对租赁财产进行必要的维护,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在现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甲方负责完善消防设施,费用(以决算价为准)由乙方垫支,从甲方当年租赁费中扣减,其他设施、设备的补充完善建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餐厅、园区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协调和相关手续;自正式签订协议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对餐厅内部进行必要的装饰,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免收租赁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乙方、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张鹏飞、委托代理人系XXX。2010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生态园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即《协议二》)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乙方投资设立”金沙生态园公司”(以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准),甲方与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本协议中的金沙生态园公司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甲方予以充分认可;租赁标的物、期限同《协议一》;租金标准:前三年同《协议一》,第四年度为150万元,以后每年度的租金按150万元的标准执行;支付方式:每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50%租金,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剩余的50%租金;甲方须确保租赁标的物符合相关行政规划及建筑、消防等要求,租赁标的物符合正常的使用标准;甲方利用其优势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公安等部门的行政审批证照、文件等;经营期内乙方可增设必要的设施及进行必要的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所有新增资产(包括新建设施、装修等)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如因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按未履行年限支付投资及装修费用损失(计算方式为未履行租赁年数×80万元/年),未履行年数不满整一年按一年计算;甲方故意未尽到其相应义务,造成乙方部分或全部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日向甲方支付欠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无故拖延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张鹏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张鹏飞、XXX。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对该生态餐厅的消防设施工程陆续进行完善,被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共支付租赁费48.6万元。2014年11月4日,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习岗工商所向被告张鹏飞(金沙生态园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未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2014年11月7日,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临时查封决定书一份,载明金沙生态园公司存在火灾隐患:稳压系统停用;喷淋泵管网无水,消火栓管网无水;防水卷帘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停用;火灾联动控制柜(消防电话总机、消防广播总机)严重损坏。决定予以临时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后被告停止经营。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X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对金沙生态园公司包含存货、房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林木等在内的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以上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57.96万元。后原被告在资产交接及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分歧。
另查明,金沙生态园公司并未成立,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为被告XXX、张鹏飞。
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48.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自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为8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为10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为1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为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为15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为62.5万元;以上合计662.5万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被告XXX等以原告欠其餐厅签单费946766元,借款138000元为由分别另行提起诉讼,现该两案件中止审理。故对两笔款项不予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金沙林场与被告华昱公司的前身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及与金沙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租金。
关于解除协议及交回租赁的餐厅及室内设施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并反诉请求将《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也予以解除,对方均同意解除,且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贺兰苑生态餐厅未办理达到消防要求的证件,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标准,原告对该义务怠于履行,涉案两份合同的解除亦符合法定解除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及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回租赁原告的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室内所有设施。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租赁费662.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48.6万元。因涉案租赁物自2014年11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且查封因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消防标准,原告未提供符合消防标准的相关证件,该生态园餐厅因此故停止经营,在此之后的租金被告不应承担,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14000元(662.5万元-48.6万元-150万元-62.5万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93750元,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贺兰苑生态餐厅未办理达到消防要求,亦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被告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期缴纳租赁费,但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后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租金496000元及赔偿损失9344156.96元的问题。租金49.6万元,原告认可48.6万元,且在被告已付租金中已扣减,且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物,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经营期内被告可增设必要的设施及进行必要的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所有新增资产(包括新建设施、装修等)均无偿归原告所有,如因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应向被告按未履行年限支付投资及装修费用损失。现合同租赁期限未满,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补偿投资及装修费用的损失。被告主张损失9344156.96元,但其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对租赁设施及装修进行了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评估价值为3579600元,应以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损失3579600元。
关于各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与金沙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二》约定:根据《协议一》,原告与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中权利义务均由本协议中的金沙生态园公司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原告予以充分认可。故被告华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金沙生态园公司承继,故本案被告华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金沙生态园公司并未成立,实际发起人为被告XXX、张鹏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责任应由被告XXX、张鹏飞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XXX、张鹏飞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2010年5月30日签订)与《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2010年10月30日签订);
二、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14000元,并向原告交付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室内所有设施;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支付补偿费3579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5863元,由原告宁夏金沙林场负担27677元,被告XXX、张鹏飞负担28186元;反诉受理费40341元,由原告宁夏金沙林场负担14675元,被告XXX、张鹏飞负担25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