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金沙林场与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XX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初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尚君、何峰。
被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窦涛涛。
被告(反诉原告)XXX,男,汉族,宁夏德力森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飞。
被告(反诉原告)张鹏飞,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以下简称金沙林场)与被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昱公司申请追加XXX、张鹏飞为被告,本院同意追加。被告XXX、张鹏飞参加诉讼后,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沙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尚君、何峰,被告华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被告(反诉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飞,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林场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公司)签订了《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绿生园公司承租原告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赁费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2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150万元。租赁第一年费用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分两期交纳。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绿生园公司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绿生园公司与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生态园公司)签订了《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金沙生态园公司承受《协议一》的全部权利义务。另约定,租金起收日期从2010年11月1日计,被告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年50%租金,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剩余50%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日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无故拖延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长期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结果。后经查,金沙生态园公司并未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前身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交回租赁原告的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室内所有设施;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30103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993750元;以上合计:6294783.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2010年租赁协议的一方,也不是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履行人,其余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义务由合同双方承担。
被告XXX、张鹏飞辩称,两被告是2010年10月30日租赁协议书的主体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符合安全标准并运转正常的租赁物,致使金沙生态园公司未能成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496000元租赁费,同时为使餐厅正常生产经营,总共投入了9344156.96元的投资费用,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属于根本违约,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全部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XXX、张鹏飞反诉称,2010年5月30日,反诉人张鹏飞作为法定代表人以绿生园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反诉人金沙林场(甲方)签订了《协议一》,反诉人XXX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乙方、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2010年10月30日,反诉人张鹏飞以金沙生态园公司的名义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协议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先后投资1000余万元对生态园餐厅建设、装修,装饰,但被反诉人却未能按照《协议一》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完善消防设施......”和《协议二》第五条第2项约定”确保租赁标的物符合相关行政规划及建筑、消防等要求,租赁标的物符合正常的安全使用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租赁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在此期间,反诉人无数次与被反诉人协商,要求被反诉人完善相关设施,但被反诉人始终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要求。消防设施不达标,直接导致餐厅无法取得营业执照,最终金沙生态园公司设立不成功,且先后多次因无照经营和消防未达标受到消防和工商部门查封整顿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4日,再次因无照被贺兰县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11月7日又被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封关停至今,最终直接造成反诉人经营不能,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二》;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租金49.6万元,赔偿反诉人损失9344156.96元,共计9840156.96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金沙林场辩称,我方只是和第一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二份协议相对应的公司并未成立。XXX和张鹏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他们只是代表第一被告在经营,因此其没有权利提出反诉。合同签订时被告是明知当时消防设施不完善,而且双方约定以现状进行租赁,同时免去了被告半年的租赁费。另外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投入90多万元,对消防设施进行完善,后期消防设施已完善。被告不能经营的原因其一是整个社会的大环境,导致餐饮业严重滑坡,所以被告主动到相关部门要求查封;其二是二位反诉人在2013牵扯到林业厅厅长及他人犯罪一案中,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长期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华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2010年租赁协议的一方,我公司不是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发起人,我公司不是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其余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义务由合同双方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金沙林场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一份,证明:1.2010年5月30日,绿生园公司委托被告XXX与原告签订《协议一》,约定绿生园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并对租赁费进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15%的违约金。2.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是针对现状的租赁,被告对租赁物的现状情况是非常了解的,其是在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租赁的,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二的生效意味着份租赁协议一自动终止,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协议二对该份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变更。
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华昱公司是由绿生园公司变更过来的,双方有承继关系,华昱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华昱公司是由绿生园公司变更过来的,不能得出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三、记账凭证十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八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七份,证明:原告及其下属公司为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的消防设施支付消防工程的工程款902533.1元的事实。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消防设施完善,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餐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记账凭证不清楚是给谁的工程款,原告支付相关消防设施,但消防设施是否完善应经相关部门验收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金沙林隆工贸有限公司与金沙林场的关系,无法证明该证据所涉款项属于履行合同所约。同时该证据证明马海港和雍霞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该证据的时间来看,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消防工程仍然在实施和款项支付过程。
证据四、《关于暂同意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使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的消防设施是合格的,运行正常。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过错在其自身,与原告无关。对通知所涉及的有关发改委的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缺乏的事实,第一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前是明知的,所以双方约定了是对现状进行租赁,且园艺产业园所有的建筑及设施均无以上资料,被告也是明知的。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原件,在原告与金沙生态园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华昱公司为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与XXX组建新公司进行经营,原告与金沙生态园公司2010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沙生态园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重新约定租赁标的,期限等内容。第二份协议替代了第一份协议,应根据第二份协议确定协议当事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第一份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第一被告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及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张鹏飞和XXX,对证明目的中”金沙生态园公司为承租人”不认可,其余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金沙生态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金沙生态园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人为XXX、张鹏飞,该二人对经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张鹏飞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缺页且与裁定都是针对当事人的陈述所做,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XXX、张鹏飞为其抗辩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原件、《协议二》复印件,证明: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2.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3.依据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在现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甲方负责完善消防设施,费用(以决算价为准)由乙方垫支,从甲方当年租赁费中扣减。其他设施、设备的补充完善建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餐厅、园区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协调和相关手续。上述条款约定证明:(1)在生态园协议书签订时,消防设施是不完善的;(2)甲方负有(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消防设施进行完善合同义务;(3)甲方负有为餐厅、园区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协调和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4.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乙方、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上述条款约定证明:(1)甲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于乙方张鹏飞(即本诉被告、反诉)与XXX(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组建新公司。并由乙方、XXX、新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是清楚了;(2)法定代表人处张鹏飞的签字和委托代表人处XXX处的签字证明该协议签订时,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在合同签订时XXX和张鹏飞系餐厅的实际承包经营主体是明知的。5.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首页中起始甲方、乙方以下开始至项目名称: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以上部分的事实表述,证明:该生态园协议书系对2010年5月30日的贺兰苑协议书的承继和补充;6.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证明: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晰、明白,充分理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本着善意原则,完全履行本协议。第3项的约定证明:本协议的内容(即生态园协议书)如与上一份协议(即贺兰苑协议书)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即生态园协议书)。7.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约定,甲方(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必须确保租赁标的物符合行政规划及建筑、消防等要求,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并必须确保经营所需的上下水、电、天然气、消防等设施正常运行。同时应当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工商等部门的行政审批的证照、文件等。8.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故意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乙方部分或者全部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9.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生态园协议书第八条之约定,证明:如因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按未履行年限支付投资及装修费用损失(计算方式为:未履行租赁年数×80万元/年,未履行年数不满整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第一份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第二份协议进行了主体变更,不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变更,应当按照第二份协议确定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收据,证明:反诉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支付租赁费49.6万元。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真实性认可,我方收到48.6万元,还有1万元是马海港打的借条,该借条被告已经在兴庆区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在金沙生态园的餐饮签单费用及相关借款全部扣除。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反诉原告。
证据三、《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文件》、《关于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期未及时给金沙生态园供暖和供暖严重不达标准所造成的损失的报告》、《宁夏金沙生态园餐厅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厅移交相关设施的意见说明》、《关于尽快解决生态园餐厅消防及供暖设施设备的函》、《关于解决宁夏贺兰金沙生态园餐厅投资损失的函》。证明:1.涉案租赁标的应消防设施不达标无法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并多次被相关部门查封;2.涉案租赁标的物的水、电、制热、制冷等配套设施无法满足正常经营,随经多次催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仍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四、《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正常安全使用的标准,涉案标的物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在经营过程中被消防、工商部门查封。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被告到相关部门主动要求查封,并将责任推给原告,同时,工商局是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大队是临时查封决定书。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五、《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租赁标的物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消防部门查封,并被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截至至现在,仍然处于查封和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状态。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出租的金沙生态园的消防设施是合格的,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后被告因为大环境的改变及经营管理人员XXX、张鹏飞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经营,所以其主动要求消防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查封,所以其是否停业与原告无关,公证书的工作记录的第2页第三段及第五段均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故意制造。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六、《收据》3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以办理消防验收为名多次借款共2.8万元,但直至现在,涉案租赁标的物仍然处于不符合正常的安全使用标准且设施根本无法正常运行的状态。截止2013年7月,原告仍在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手续。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该证据被告已在兴庆区法院提起的借款纠纷中出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七、《生态园内部改造装修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改造合同书》九份、《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绿化苗木种植养护合同》、《打中央空调水源深机井合同》、《贺兰苑餐饮娱乐中心给排水及零星维修合同》、《化粪池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购买发电机一台的凭证,证明:被告在金沙生态园餐厅总计投资9344156.96元。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贺民初字第195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金执字第45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3)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XXX、张鹏飞系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合法性,按照说明已经过期作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是当事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2013)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全,关键的部分没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金沙生态园的发起人是张鹏飞、XXX,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九、《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XXX共同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对包含存货、房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林木在内的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截止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以上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57.96万元。原告对于生态园的实际经营者是XXX、张鹏飞是知情的。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的评估使用有效期是一年,有效期应截止2016年7月31日,目前已过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的产生的由来是当时自治区政府要将金沙生态园全部收回,由政府经营,并非是原、被告双方要调解,在报告的第六页有明确反映,即因接受资产事宜才做的评估。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如因政府政策性调整或其他一切政策行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另外申请证人证人鲁斌、王明,张治刚出庭作证,证明XXX、张鹏飞对租赁的标的物进行了大量的投资。
原告金沙林场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人干活不能确定,但是合同确实约定被告进行设施方面的投资,同时两位证人所干部分已经在2013--2014年间全部交给政府,再者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人证言证明了在2014年之前餐厅生意火爆,所以其生意下滑并非原告的原因。
被告华昱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账凭证等票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议一》、《协议二》、收据、《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公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金沙林场与被告华昱公司的前身陕西榆林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即《协议一》)一份,甲方金沙林场,乙方榆林绿生园公司,甲乙双方就贺兰苑生态餐厅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租赁标的:甲方所有的贺兰苑生态餐厅、休闲小木屋、渔湖及室内所有设施(详见设备移交表);租赁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赁费用:租赁费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2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150万元;租赁第一年费用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分两期交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对租赁财产进行必要的维护,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在现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甲方负责完善消防设施,费用(以决算价为准)由乙方垫支,从甲方当年租赁费中扣减,其他设施、设备的补充完善建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餐厅、园区与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协调和相关手续;自正式签订协议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对餐厅内部进行必要的装饰,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免收租赁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自然人XXX组建新公司共同经营,乙方、XXX及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张鹏飞、委托代理人系XXX。2010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生态园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即《协议二》)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乙方投资设立”金沙生态园公司”(以工商登记的名称为准),甲方与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本协议中的金沙生态园公司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甲方予以充分认可;租赁标的物、期限同《协议一》;租金标准:前三年同《协议一》,第四年度为150万元,以后每年度的租金按150万元的标准执行;支付方式:每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50%租金,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剩余的50%租金;甲方须确保租赁标的物符合相关行政规划及建筑、消防等要求,租赁标的物符合正常的使用标准;甲方利用其优势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公安等部门的行政审批证照、文件等;经营期内乙方可增设必要的设施及进行必要的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所有新增资产(包括新建设施、装修等)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如因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按未履行年限支付投资及装修费用损失(计算方式为未履行租赁年数×80万元/年),未履行年数不满整一年按一年计算;甲方故意未尽到其相应义务,造成乙方部分或全部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日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无故拖延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张鹏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张鹏飞、XXX。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对该生态餐厅的消防设施工程陆续进行完善,被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共支付租赁费48.6万元。2014年11月4日,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习岗工商所向被告张鹏飞(金沙生态园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未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2014年11月7日,贺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临时查封决定书一份,载明金沙生态园公司存在火灾隐患,决定予以临时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后被告停止经营。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X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对金沙生态园公司包含存货、房建、构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林木等在内的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以上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57.96万元。后原被告在资产交接及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时提起了反诉。
另查明,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实际出资人为被告XXX、张鹏飞。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自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为8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为10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为12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为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为15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为62.5万元;以上合计662.5万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被告XXX等以原告欠其餐厅签单费946766元,借款138000元为由分别另行提起诉讼,现该两案件中止审理。原告认可欠被告签单费699966元,借款138000元,合计837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沙林场与被告华昱公司的前身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及与金沙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租金。关于解除协议及交回租赁的餐厅及室内设施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与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并反诉请求将《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也予以解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及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对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回租赁原告的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室内所有设施。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租赁费662.5万元,原告认可欠被告签单费699966元,借款138000元,合计837966元,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48.6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301034元(662.5万元-699966元-138000元-48.6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租赁物,导致餐厅被消防部门查封,被告不应承担租赁费。因自2010年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就使用租赁物,现以租赁物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承担租赁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93750元。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当年租赁费15%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尚欠租赁费5301034元,故违约金为7951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问题。被告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按期缴纳租赁费,但原告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于2016年4月才主张权利,故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原告的后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租金49.6万元及赔偿损失9344156.96元的问题。租金49.6万元,原告认可48.6万元,且在被告已付租金中已扣减,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经营期内被告可增设必要的设施及进行必要的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所有新增资产(包括新建设施、装修等)均无偿归原告所有,如因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应向被告按未履行年限支付投资及装修费用损失。现合同租赁期限未满,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补偿投资及装修费用的损失。被告主张损失9344156.96元,但其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对租赁设施及装修进行了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评估价值为357.96万元,应以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损失357.96万元。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与金沙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二》约定:根据《协议一》,原告与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中权利义务均由本协议中的金沙生态园公司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甲方予以充分认可。故被告华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金沙生态园公司承继,被告华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金沙生态园公司并未成立,实际发起人为被告XXX、张鹏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责任应由被告XXX、张鹏飞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XXX、张鹏飞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与《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01034元,违约金795155元,合计6096189元,并向原告交付贺兰苑生态餐厅及室内所有设施;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支付补偿费35796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5863元,由原告宁夏金沙林场负担1763元,被告XXX、张鹏飞负担54100元;反诉受理费40341元,由原告宁夏金沙林场负担14675元,被告XXX、张鹏飞负担25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