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张某某与宁夏金沙林场、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宁夏德力森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昌建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沙林场(以下简称金沙林场)、原审被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金沙林场起诉请求解除《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的理由是:***、张某某长期拖欠租赁费。***、张某某反诉请求解除《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及《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的理由是:金沙林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两份协议。因金沙林场与***、张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均涉及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情形的认定,但一审判决此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案中,金沙林场提供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消防安全要求问题,涉及对金沙林场是否违约的认定,以及是否对***、张某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查清,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同时,一审法院将华昱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判决判项遗漏对华昱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路 华
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
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