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XXX、某某等与宁夏金沙林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371号
原告:X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宁夏金沙林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因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绿生园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榆林绿生园公司与原告XXX组建宁夏金沙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以下简称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共同经营宁夏金沙林场所有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榆林绿生园公司与原告XXX及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享有、承担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后因榆林绿生园公司现登记变更为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昱公司),陕西华昱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通知陕西华昱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又因***与本案也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徐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原告陕西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窦涛涛,被告宁夏金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飞、徐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原告陕西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窦涛涛,被告宁夏金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到庭参加诉讼。又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故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8年3月25日恢复诉讼。恢复审理后,并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原告陕西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换为周峰、卢江,故原告陕西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宁夏金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946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榆林绿生园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榆林绿生园公司与原告XXX组建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共同经营被告所有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在上述生态餐厅经营期间,被告通过签单的方式在原告处共计消费946766元。现因上述餐饮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原告XXX一致。
原告陕西华昱公司陈述其不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为原告XXX、***系金沙生态园公司的投资人、发起人及实际经营人,而陕西华昱公司并非该餐饮公司的投资人、发起人及实际经营人,故上述生态餐厅经营期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XXX、***享有、承担,陕西华昱公司既不享有上述餐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也不承担上述餐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
宁夏金沙林场辩称,应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且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已经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合同主体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餐饮费用。又因《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系榆林绿生园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现榆林绿生园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华昱公司,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陕西华昱公司的上述陈述。另外,就本案所涉及的餐饮费用,被告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已经从租赁费中予以抵扣,因此本案应当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X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及《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欲证明原告XXX以榆林绿生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承租了被告所有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用于成立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并由其实际经营。原告***、陕西华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陕西华昱公司认为《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对《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虽然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尚未成立,但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权利义务应当由发起人享有、承担,即原告XXX、***作为本案的实际投资人,应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XXX仅是《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的授权代理人,并非该协议的主体,故不能证明原告XXX承租了上述贺兰苑生态餐厅。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并未成立,故以其名义签订的上述协议应为无效。而且,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系榆林绿生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原告陕西华昱公司,原告***既不是陕西华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股东,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二份协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原告XXX、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XXX向法庭提交了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欲证明因榆林绿生园公司承租宁夏金沙林场的上述餐厅的消防设施不合格,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未能进行工商登记,且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注册地无法确定,故该公司未能注册登记。又因上述餐厅的消防设施不具备验收资格而被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原告***、陕西华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未成立,但不能说明因何种原因未成立。同时,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与被告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消防设施由原告自行办理,即使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未成立的原因系被告造成的,公司未成立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陕西华昱公司及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XXX向法庭提交了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调解书、(2013)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金执字第455-6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XXX系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经营该餐厅,故XXX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陕西华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X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陕西华昱公司及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XXX向法庭提交了《贵宾挂账单》、《收条》、《代金卡往来票据》、《林场餐费明细表》,欲证明在原告经营上述生态餐厅期间,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通过签单的方式共计消费946766元。原告***、陕西华昱公司认为虽双方于2016年5月2日就上述期间的餐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的总数额为948822元,其中无异议的数额为532406元,有异议的数额为416416元,并陈述2010年7月1日的23084元、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23846元所对应款项的原件已找到并当庭提交,2013年3月24日的2028元、2014年8月16日的76元所对应的《贵宾挂账单》上并无签字,但上述争议的其他款项中所对应的大部分《贵宾挂账单》、《代金卡往来票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海港所签字确认,剩余其他款项系经马海港同意后由他人签字确认,故上述有争议的款项中除2013年3月24日的2028元、2014年8月16日的76元外,被告应对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坚持双方于2016年5月2日对账所确认的数额,对存有异议的数额为416416元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对2013年3月24日的2028元、2014年8月16日的76元所对应的《贵宾挂账单》上无签字以及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供热公司)的签单行为并无异议,且马海港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海港仅是被告在餐厅配合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在林盛供热公司的签单上签字仅起到证明作用,且上述大部分挂账单中明确写明上述费用系林盛供热公司消费,该部分费用应由林盛供热公司承担;至于原告XXX提交的2010年7月1日的票据中所载明的23084元,马海港在该票据中注明上述费用系宁夏葡萄酒与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所消费,并非被告消费;2010年8月8日的《贵宾挂账单》上签单人为郭汇正、2011年2月22日的《贵宾挂账单》上签单人为边亚妮、2011年2月22日的《贵宾挂账单》上注明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结账”、2011年5月31日的《贵宾挂账单》上注明系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志荣结账、2012年1月1日及2012年6月18日的《贵宾挂账单》上签单认为殷伟实,并注明”供热公司结账”、2012年1月6日的《代金卡往来票据》上记载的款项30万元系”供热公司郭军用”,上述凭证中所记载的人员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上述人员;除此之外,其他《贵宾挂账单》所记载的均为”供热公司消费”,该部分费用应由林盛供热公司承担,对于其他数额532406元无异议,但因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946766元,故被告对对账总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之间的差额205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2016年5月2日对账时,就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消费金额中的532406元无异议,对其中的416416元有异议,被告对该416416元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能够证实马海港系银川金沙林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因双方就存有异议的416416元所对应的票据较多,本院就上述存有异议的款项逐一进行分析(详见附件一),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存有异议的416416元也系被告消费所产生的,因此本院就双方无异议的数额532406元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数额416416元不予确认。5.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榆林绿生园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榆林绿生园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榆林市恒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恒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又变更登记为陕西华昱公司,故陕西华昱公司系上述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XXX、***、陕西华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认为原榆林绿生园公司仅是《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是《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已经对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进行了变更,上述餐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应当由原告XXX、***享有,与陕西华昱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欲证明金沙林场就与原榆林绿生园公司针对上述生态餐厅产生纠纷,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合同的主体后,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原告XXX、***、陕西华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认为宁夏金沙林场提起的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因该案系宁夏金沙林场与陕西华昱公司就上述餐厅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榆林绿生园公司与宁夏金沙林场签订一份《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榆林绿生园公司与原告XXX组建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共同经营宁夏金沙林场所有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租赁费为第一年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2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150万元。2010年10月30日,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贺兰苑(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予以承受。上述餐厅经营期间,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通过签单的方式消费共计532406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餐饮费946766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王宏斌以XXX经营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期间欠付货款为由,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XXX的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告。后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该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XXX、***共同投资拟设立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至今未经工商注册,但由XXX、***共同经营。
又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宏斌以XXX经营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期间欠付货款为由,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生态金沙园餐饮公司系合伙性质,其股东为原告XXX和***。
再查明,2007年7月24日,榆林绿生园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榆林绿生园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榆林市恒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恒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又变更登记为陕西华昱公司。
再次查明,宁夏金沙林场与XXX、***、陕西华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XXX、***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宁民终7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宁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并未成立,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为XXX、***,同时该院就各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认为,宁夏金沙林场与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签订的《宁夏园艺产业园生态餐厅租赁协议书》,宁夏金沙林场与榆林绿生园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本协议中的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全部无条件予以承受,宁夏金沙林场予以充分认可,故陕西华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承继,陕西华昱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并未成立,实际发起人为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案责任应由XXX、***承担,并判决由XXX、***向宁夏金沙林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宁夏金沙林场向XXX、***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经对账后就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通过签单的方式消费共计532406元无异议,对其中的416416元款项有异议,因被告对存有异议的416416元款项不予认可,又虽因马海港曾在双方无异议的《贵宾挂账单》中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可以证实马海港系银川金沙林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双方存有异议的款项中大部分数额所对应的票据中注明的款项的使用人为林盛供热公司、部分签单人为郭军,而《贵宾挂账单》中注明郭军系林盛供热公司的总经理,由于双方就存有异议的416416元所对应的票据较多,本院就上述存有异议的款项逐一进行分析(详见附件一),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存有异议的416416元也系被告消费所产生的,因此,本院就双方无异议的数额532406元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数额416416元不予确认。又因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946766元,而双方就上述期间对账的总数额为948822元,对账的总额与主张的债权数额之间存在差额2056元(948822元-946766元),原告对此陈述该2056元系其计算错误,该数额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陈述其承担责任的款项应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减去双方存有异议的款项416416元,对该差额2056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自认上述差额2056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被告应支付的餐饮费数额为530350元(946766元-416416元)。本案中,应当由谁对上述餐饮费享有权利。本院认为,由于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系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餐饮服务业,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实际经营者享有、承担。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原告XXX、***,且原告陕西华昱公司认为XXX、***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XXX、***系金沙生态园餐饮公司的投资人、发起人、经营人,上述餐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XXX、***享有、承担,其对此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上述餐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应当由原告XXX、***享有。综上所述,在原告XXX、***已经提供了餐饮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其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XXX、***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餐饮费53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餐饮费53035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原告XXX、***负担5835.66元,被告宁夏金沙林场负担74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宝平
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秀英
2011.5.31846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银川绿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单人为马海港,且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绿怡公司秦志荣经理招待薛站长、金沙林场罗场长、薛振忠、袁场长等”,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1.6.61880元被告不认可虽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金沙林场,签单人为马海港,但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招待市政府潘处长”,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1.6.71737元对账无异议2011.6.11355元对账无异议2011.6.151041元被告不认可虽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金沙林场,签单人为马海港,但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招待用,郭军”,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1.6.151344元对账无异议2011.6.23155元对账无异议2011.6.261152元被告不认可虽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金沙林场,签单人为马海港,但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金沙林场供热公司郭军”,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1.6.282083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签单人为郭军,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1.7.1183元对账无异议2011.7.11119元对账无异议2011.7.2159元对账无异议2011.7.5153元对账无异议2011.7.101205元对账无异议2011.7.12273元对账无异议2011.7.14194元对账无异议2011.7.152920元对账无异议2011.7.15235元对账无异议2011.7.176001元对账无异议2011.7.1848元对账无异议2011.7.231153元对账无异议2011.7.27435元对账无异议2011.7.291439元对账无异议2011.7.30189元对账无异议2011.7.311114元对账无异议2011.8.4675元对账无异议2011.8.51432元对账无异议2011.8.202466元对账无异议2011.8.222275元对账无异议2011.8.221653元对账无异议2011.8.30168元对账无异议2011.9.21029元对账无异议2011.9.4162元对账无异议2011.9.74400元对账无异议2011.9.113163元对账无异议2011.9.181637元对账无异议2011.9.195885元对账无异议2011.9.211560元对账无异议2011.9.222877元对账无异议2011.9.251386元被告不认可虽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金沙林场,签单人为马海港,但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金沙林场供热公司招待宁夏医科大李校长、马处长,郭军结”,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1.9.251887元对账无异议2011.9.251774元对账无异议2011.9.271551元对账无异议2011.9.271486元对账无异议2011.9.293590元对账无异议2011.10.61733元对账无异议2011.10.61229元对账无异议2011.10.8172元对账无异议2011.10.81073元对账无异议2011.10.13111元对账无异议2011.10.14711元对账无异议2011.10.141008元对账无异议2011.10.222090元对账无异议2011.10.29461元对账无异议2011.11.3166元对账无异议2011.11.143991元对账无异议2011.11.183394元对账无异议2011.11.23194元对账无异议2011.11.28170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2317元对账无异议2011.12.4515元对账无异议2011.12.41208元对账无异议2011.12.8184元对账无异议2011.12.82150元对账无异议2011.12.132266元对账无异议2011.12.162185元对账无异议2011.12.16216元对账无异议2011.12.181325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03694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1193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64189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6201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670元对账无异议2011.12.27876元对账无异议2011.12.30183元对账无异议2012.1.1278元对账无异议2012.1.11421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签单人为殷伟实,且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殷总”,而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2.1.630万元被告不认可虽马海港在原告提交的代金卡往来票据中签字,但该票据中明确写明该代金卡所载明的30万元系”供热公司郭军用”,并未写明系被告所用,马海港系银川金沙林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2.1.1619839元对账无异议2012.1.186792元对账无异议2012.1.191445元对账无异议2012.1.2515000元对账无异议2012.2.1203元对账无异议2012.2.111114元对账无异议2012.2.28266元对账无异议2012.3.35737元对账无异议2012.3.3421元对账无异议2012.3.7533元对账无异议2012.3.181075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且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郭军经理”,加之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2.3.262173元对账无异议2012.3.27223元对账无异议2012.4.141067元被告不认可虽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宁夏金沙林场,签单人为马海港,但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郭军经理招待用”,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2.4.24295元对账无异议2012.4.301733元对账无异议2012.5.2458元对账无异议2012.5.51306元对账无异议2012.5.71165元对账无异议2012.5.192225元对账无异议2012.5.19440元对账无异议2012.5.19916元对账无异议2012.5.22222元对账无异议2012.5.22348元对账无异议2012.5.294066元对账无异议2012.5.30586元对账无异议2012.6.1390元对账无异议2012.6.246元对账无异议2012.6.2409元对账无异议2012.6.378元对账无异议2012.6.4487元对账无异议2012.6.4425元对账无异议2012.6.5554元对账无异议2012.6.12292元对账无异议2012.6.181867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金沙林场,签单人为殷伟实,且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殷总招待,账殷总结”,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2.6.242225元对账无异议2012.6.25327元对账无异议2012.7.6389元对账无异议2012.7.14873元对账无异议2012.7.17969元对账无异议2012.7.2454元对账无异议2012.7.26350元对账无异议2012.8.1150元对账无异议2012.8.5144元对账无异议2012.8.151185元对账无异议2012.8.201029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贵宾挂账单》所载明的签单单位为供热公司(郭军),签单人为马海港,且该挂账单的备注中载明”供热公司郭军招待宁大李校长,供热公司结账”,且双方在2016年5月2日的对账明细中也未将该款项计入,故对该笔数额本院不予认可2012.8.221539元对账无异议2012.8.2248元对账无异议2012.8.221653元对账无异议2012.8.222275元对账无异议2012.8.2296元对账无异议2012.8.26194元对账无异议2012.8.27105元对账无异议2012.8.27128元对账无异议2012.8.2860元对账无异议2012.8.30338元对账无异议2012.8.31553元对账无异议2012.8.31291元对账无异议2012.9.11922元对账无异议2012.9.32588元对账无异议2012.9.5349元对账无异议2012.9.6278元对账无异议2012.9.111221元对账无异议2012.9.161101元对账无异议2012.9.185048元对账无异议2012.10.22215元对账无异议2012.10.52569元对账无异议2012.10.61370元对账无异议2012.10.16103元对账无异议2012.10.194275元对账无异议2012.10.21925元对账无异议2012.11.182351元对账无异议2012.12.2250元对账无异议2012.12.123391元对账无异议2012.12.202031元对账无异议2012.12.232232元对账无异议2013.1.164679元对账无异议2013.1.26219元对账无异议2013.2.1240元对账无异议2013.2.675元对账无异议2013.2.84000元对账无异议2013.2.213571元对账无异议2013.3.242028元被告不认可无人签字,双方均同意不计算该笔款项2013.4.81778元对账无异议2013.4.174392元对账无异议2013.5.171586元对账无异议2013.5.2830000元对账无异议2013.6.68630元对账无异议2013.7.2910000元对账无异议2013.8.10433元对账无异议2013.8.131127元对账无异议2013.10.241943元对账无异议2013.10.25512元对账无异议2013.11.12430元对账无异议2013.11.23294元对账无异议2014.3.23717元对账无异议2014.5.20630元对账无异议2014.8.16281元对账无异议2014.8.16728元对账无异议2014.8.1676元被告不认可无人签字,双方均同意不计算该笔款项2014.8.181260元对账无异议总额:948822元无异议数额:532406元有异议、未认定数额:416416元附2: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