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5680号之一
原告X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尚景世家9-1-302号。
委托代理人*宗飞,*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4号公寓楼2902号。
委托代理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昌建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1014号。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陕西华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金沙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