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28民初38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永业。
被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住永济市。
原告***与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97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就夏县福瑞家园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附属工程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协议: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9728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39728元,第三次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质保金5000元。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9728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复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