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423民初1168号之一
原告: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崇左片区广西凭祥市南山边境经济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914365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泷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三期9栋92、9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5KFXJD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桂1423民初1168号民事裁定,冻结广西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财产,总价值上限为94713.8元。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本案保全措施,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西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12********,申请金额:94713.80元,实控金额:72418.73元,实际控制:12个月,从2023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2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112********,申请金额:22295.07元,实控金额:22295.07元,实际控制:12个月,从2023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3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