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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2民初494号 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304500元及利息(以3045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4日,原告经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5801501820230810625084509,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0日,票面金额为304500元。现该票据早已到期,被告某某文化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至今未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1345801501820230810625084509,金额为叁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某某文化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公司,票面还注明:可转让,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8月14日,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3日在银行系统提示付款,2023年11月17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304500元及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演示光盘、《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1M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前手某某公司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背书记录及请求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且在汇票到期后请求付款、追索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给付票据款30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0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请求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票据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代理费支出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代理费承担存在相关约定,因此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款304500元及利息(以30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计2934元,由被告潍坊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