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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11民初3811号 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诉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依某某新能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做出(2024)皖0211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书,在330000元范围内冻结某某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某某新能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170元。 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开发公司立即向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516.39元,利息自起诉之日以322516.3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某某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新能源公司为某某开发公司某某项目供应安装太阳能。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将太阳能进行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某某开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某某新能源公司工程款322516.39元。某某新能源公司多次向某某开发公司催收拖欠工程款,某某开发公司无故拒不支付。综上所述,某某开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新能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开发公司辩称,1.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某某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1925083.4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进度款在该批次安装完成后进行产值计算,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当月产值的85%,(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百。经核实,截止目前某某开发公司已支付进度款为1636317.81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基于双方结算定案工作尚未完成,尚不满足后续工程款支付条件,某某开发公司未欠付某某新能源公司工程款,故某某新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其32251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2.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在收取结算价款时应提供全额发票,基于本案双方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某某新能源公司未向某某开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某开发公司有权不支付结算价款。3.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用发生的责任主体,且该费用并非主张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其无权要求某某开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4.就案涉工程款某某光伏公司已于2024年6月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皖0211民初1997号,某某光伏公司要求某某开发公司在欠付本案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因某某新能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已移送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尚未收到开庭通知,某某开发公司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工程同一事项,且(2024)皖0211民初1997号案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影响,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应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综上,基于某某开发公司并未欠付某某新能源公司工程款,故对于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用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某某开发公司作为甲方、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1925083.4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进度款在该批次安装完成后进行产值计算,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产值的85%,(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百分之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质保期从工程集中交付使用之日算起,时间为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甲方要求,20号楼增加安装16台,增加金额为32888元(合同约定单价2055.50元/台×**台)。案涉太阳能热水系统于2022年9月30日安装完毕,202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后某某开发公司支付价款计1636317.81元,某某新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79035.78元。双方为剩余款项的支付各执己见,现某某新能源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9日,某某开发公司作为甲方、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某开发公司欠付某某新能源公司太阳能热水系统货款321653.59元(1925083.40元+32888元-1636317.81元)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某某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付款凭证在卷佐证,应当立即给付。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新能源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某某开发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开发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定案工作尚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未全额开具,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某某新能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太阳能热水系统已验收合格,2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不存在还有什么结算定案工作未完成一说;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开票,但某某开发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买卖合同应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某某开发公司主张本案与本院之前受理的(2024)皖0211民初1997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一事不再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的判决结果与(2024)皖0211民初1997号案件的裁判并不冲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货款321653.59元,并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新能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