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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23民初1488号 原告:池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84869.3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8486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海南梁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采公司)签订《青阳中梁心享仕城太阳能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约定:梁采公司将青阳中梁心享仕城太阳能设备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合同固定造价(含税价):2903073.32元,合同固定造价(不含税价):2569091.43元,税金为:333981.89元,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不含税价格为基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予以结算。当期进度款按批次供货,该批次安装完成后进行产值计算,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梁采公司)向乙方(某某公司)支付当月产值的85%;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2021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梁采公司签订《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约定:梁采公司将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设备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合同固定造价(含税价):329686.56元,合同固定造价(不含税价):291758.02元,税金为:37928.54元,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不含税价格为基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予以结算。2021年10月4日,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签订《太阳能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青阳心享仕城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青阳县城,工程合同额为3232759.88元,质保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经对账,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合同金额为329686.99元,一审审核结算金额328386.24元;案涉青阳中梁心享仕城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合同金额2903077.12元,一审审核结算金额2891619.48元。故,两工程的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3220005.72元。某某公司已收到某某公司交付的款项822900元(可冲抵货款)。某某公司收到梁采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727845.91元,梁采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92159.81元。某某公司已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72171.91元。另某某公司需向某某公司支付税款51424.47元,以及太阳能设备款1934440元,合计1985864.47元。故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为:484869.34元(3550745.91元-1572171.91元-1985864.47元+492159.81元=484869.34元),上述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某某公司却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4869.34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484869.34元不持异议,但该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工程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待工程回款到甲方账户,甲方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退还给乙方,本案剩余工程款未回款,暂达不到付款条件。如法院判决支持某某公司诉请,也应当由梁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转账中,包括9100元13台水箱款。某某公司注意到,某某公司也未将该款计算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中,但双方间的数额仍是一致的,故在此予以明确。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青阳中梁心享仕城太阳能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附订货采购合同和《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附订货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太阳能工程分包协议书》、青阳中梁心享仕城一期太阳能交付报告一张、青阳中梁心享仕城二期太阳能交付报告一张、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交付报告一张、青阳中梁心享仕城项目太阳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张、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五张、工程对账情况说明复印件两张、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的跨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四张、青阳县梁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梁采公司转账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张、中国银行中银智管系统资金拨付交易单复印件一张、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复印件四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十六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4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太阳能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青阳心享仕城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合同额为3232759.88元,质保期为贰年,承包方式与要求约定:本工程采取甲方授权,由乙方包采购产品、包辅材(详见报价清单)、包验收、包售后等形式,乙方施工人员费用、现场费用等自行承担。中标价为2289.49元/套,数量1412套,出厂价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需支付给甲方合同额3%(60900.00元)的预付款作为保证金,此款项在进货时可冲抵货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某某公司保证金60900元。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11月23日当日,某某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梁采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涉案青阳县城南新区安置房地块太阳能设备项目审核结算金额为328386.24元,青阳中梁心享仕城太阳能设备项目审核结算金额为2891619.48元,两项工程合计总价款为3220005.72元。庭审中,经双方核算,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484869.34元均不持异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向承包方某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现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公司主张利息以484869.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减,利息以484869.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案涉的分包工程也已于2023年陆续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11月23日也与发包方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对账情况说明》,虽双方约定“工程回款到甲方账户,甲方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继续适用该条款将导致某某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某某公司以该条款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双方订立分包合同的目的不符,亦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原则,故对某某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869.34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69.3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3元,减半收取4286.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256.5元,由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