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

肖某与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5824号 原告:肖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日照(山海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天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16年6月、2018年6月至11月最低工资差额3328元、2024年1月至3月工资6326.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 4341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入职之日至2014年12月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981.6元、2010年2月至5月基本医疗保险费416元;7、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2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减少为1126.66元,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减少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自2009年6月入职日照山海天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山海天城建局)处工作,岗位为道路管理员。被告于2012年5月份成立后承担了山海天城建局的相关职能并接受了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原告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均未变动,原告自行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以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拉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山海天公用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道路管理工作,原告自2024年3月12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系劳务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于2022年7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也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降温费也已全部发放,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自愿参加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15年,表明原告对双方系劳务关系是认可的。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明细;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邮递面单、回单联、邮件流转记录;4、社会保险费用专用收款收据;5、原告工作的照片、钉钉截图、微信群截图、工作服;6、钉钉考勤视频;7、微信聊天记录;8、日照市人社局网站截图;9、民事判决书;10、钉钉考勤表(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系山海天城建局为原告发放工资,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参保的是灵活就业保险;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除2023年9月份以外的降温费均已发放;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7、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不应支持加班费;8、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9、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开始即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山海天市政管理处系同一家单位。 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续分析中综合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海天城建局自2009年9月4日起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并自2012年6月份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3年12月份。在此期间原告工作地点、岗位以及工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其中其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单位缴费额为1254元、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单位缴费额为22881.6元。另原告自行缴纳了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额为416元。 原告于2024向3月12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保护、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原告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24年3月13日显示已被被告方签收。 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1300元、1300元、1300元、138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7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127元、1300元、2090元、1515元、1472元、1343元、1386元、1300元、1343元。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1600元、1600元、1500元、1600元、1570元、1580元。日照市2014年3月1日公布的最低工资标注为每月1350元,2015年3月1日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3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保时,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以外的养老保险以及2010年2月至5月期间以外的医疗保险。 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山海天城建局自2009年9月4日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份,被告认可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应认定为原告自2009年8月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22年7月14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在此时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在持续,后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4年3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到达被告,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3日解除。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该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 被告在部分月份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当时的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其数额共计应为3231元(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1801元、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93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应予以支付,其工资数额应为1126.66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其适用仲裁时效,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在2023年度8、9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900元,而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3年度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防暑降温费数额应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缴纳,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45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但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通过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自2022年3月份起,确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00元,并不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2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三、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最低工资差额3231元; 四、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24年3月工资1126.66元; 五、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防暑降温费600元; 六、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24551.6元; 七、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经加班费6000元; 八、驳回原告肖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