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0152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山海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8100元(2600元/年×18.5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3月-7月工资1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3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43416元(1809元×24);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21年3月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62100元、2010年2月至5月基本医疗保险费440元;8.确认原、被告2006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减少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处工作,岗位为道路管理员,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成立后被告承担了原山海天城市建设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仍挂山海天市政管理处的牌子,公用设施维护公司仍归山海天建设局管理。原告工作地点、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变动,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2024年8月1日原告以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山海天公司辩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员工作,2024年7月底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因2021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1和8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也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且原告要求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对于高温补贴,被告已按时发放,故对诉讼请求3、5、6不应支持;对诉讼请求4,原告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虽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不存在失业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属于劳动力市场的求职者,故不应支持;对于诉讼请求7,经被告查询原告于2000年起自愿缴纳灵活就业保险,不存在垫付情况,故不应支持;原告2024年5月工资已足额发放。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回执联、EMS官网查询结果;4.收款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5.考勤表、钉钉打卡月度汇总表;6.日照市人社局网站截图;7.(2021)鲁11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流水中可以看出,2012年6月之后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即2012年6月之前的工资发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参保的是灵活就业保险,且已缴满21年,其系原告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钉钉考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均系打印件;证据6.7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不认可,原告是因被告未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自2010年之后才缴纳的社会保险,且被告与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参保的单位均为日照市东港区灵活就业人员专户,该单位事虚拟单位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仅凭参保证明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更不能因此而获利免除被告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从2006年5月原告入职市政管理处开始计算,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山海天市政管理处是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下设单位,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市政管理处与被告在同一地址同一处所挂两块牌子,系一个单位,所以山海天市政管理处的相关责任字2012年被告成立之后,应当由被告继受。
经审查,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续分析中综合认定。
通过双方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海天城建局自2009年9月4日起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并自2012年6月份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4年9月份。在此期间原告工作地点、岗位以及工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21年2月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其中其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单位缴费额为1254元、2010年1月至2021年2月的单位缴费额为
52610.64元,原告另自行缴纳2010年2月至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为416元。原告于2024年8月1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保护、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原告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24年8月5日显示已被被告方签收。
日照市2014年3月1日公布的最低工资标注为每月1350元,2015年3月1日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201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30元。原告自2014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发放的工资部分月份数额尚不足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保时,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006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以外的养老保险以及2010年2月至5月期间以外的医疗保险。
原告于2024年8月2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山海天城建局自2009年9月4日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份,被告认可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应认定为原告自2009年8月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21年2月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在此时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在持续,后原告于2024向8月1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4年8月5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到达被告,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份解除。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该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
被告在部分月份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当时的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自2014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为7228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24年年度4个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度欠付工资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其适用仲裁时效,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在2023年度6、7、8、9份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分别为2900元、2900元、2868元、2600元,而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3年度3个月的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00元以及2024年度6、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因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缴纳,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应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5428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但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通过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确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00元,并不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0元;
三、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800元;
四、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4年度欠付工资10400元;
五、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900元;
六、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54280.64元;
七、被告日照山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6000元;
八、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