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16207038-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息3%,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续借至2015年8月30日,续借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期未还,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7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接电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款,其是陆续向***借款,借条是按***的要求重新出具的,利息以前是按月息3%支付的,后重新出具借条,利息改为月利率2%,其给付利息至2015年7、8月份,借***的钱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系同事关系。2012年起,被告***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借款共计400000元,后因***急需用钱,催被告***还款,***无法归还,***便介绍***向***借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借给被告***300000元,其中部分替***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每月30号前支付3%的利息。到期一定将本金叁拾万元全部归还,本借款由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有其他违约情况,***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此据借款人***2014年10月25日身份证,担保人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4、10、25”。2015年6月25日,被告***要求借款展期,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25日以现金形式向***(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该笔借款本人已收到无异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本人要求续借到2015年8月31日,续借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期未还由此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15、6、25、担保人: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律师费收费票据、***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到期未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次的借条中盖章,第二份借条中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