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1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汽车城配套区。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16207038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第三人:***,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李其煜,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其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94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9万,从2017年1月计算至支付完毕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吉安板场内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及方式,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最终结算额为4067944元整,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分6次向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后续各方多次确认剩余136794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支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理由为:1、异议人与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木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 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异议人与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建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异议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依法应当由太原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昌赣铁路客专工程,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本案中,异议人与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建施工合同》是为***专铁路的板场临建设施,该设施为昌赣铁路客运专线生产所需,对铁路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吉安板场内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地点为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