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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30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北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MA391HEP6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茶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茶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830ME3073150P。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泽公司)、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茶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优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永新县***茶源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尾款壹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整(¥:184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41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茶源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11月签订了永新县***茶源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2019年年底已完工,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6月份前付30%,余款在2020年底有付清,现被告在2019年底付了工程款的40%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020年原告再三催款下被告才在2020年底付了贰万元整(¥:20000.00),工程款还差壹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整(¥:184100.0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上面没拨款为理由推拖没钱,说公司和业主没给他们钱为由推拖,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优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只要钱到公司账上,就会让原告***来领钱,钱没到位是因为政府钱未到位,***是借用我司资质做工程。 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答辩称:没有拨款是事实,只拨了百分之三十,我们已经付了百分之六十给他们,2022年5月12号又付了26000元给原告,应该差140000元左右。 被告茶源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茶源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以及对建筑面积、单价、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3、微信个人信息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了184500元款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永新县茶源村立面改造结算单,证明被告***还欠184100元,由于起诉后又付给原告26000元,还欠158100元的事实。 被告优泽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茶源村委会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优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发包合同,证明被告茶源村委会是发包方,案涉项目是政府项目。 原告质证三性无异议。被告***、茶源村委会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茶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案外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现有永新县***茶源村道路两边外墙立面改造工程,为圆满完成工程质量和进度,甲方把该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二、工程地点:永新县***茶源村。三、工程规格:墙喷石漆、做腰线。(以样板为准)四、工程单价:每平方米单价44元计算(注门窗扣空按甲方以政府丈量的计算)。五、安全问题:乙方上班期间注意安全,上班时间不能喝酒,闹事,一切以安全为主,如发生一切意外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进场后,带好施工工具包括喷漆气泵,甲方负责对接好施工现场,水、电等,以免误工。七、付款方式:进场后付生活费,年前付工程量的50%,明年2020年六月份前付30%,余款2020年底前付清。(明年余款以政府拨款为准,年底付清)。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2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永新县茶源村立面改造外墙漆总工程量:8378㎡×44=368600元,合计总工程款:叁拾陆万捌仟陆佰元整总工程款已付:壹拾捌万元整+保险3000元+房租1500元余未付工程款:壹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整。”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6000元涉案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于2019年年底全部完工,并告知了被告***。2019年12月9日,被告优泽公司中标永新县***茶源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一期)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0日,被告茶源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优泽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中标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建中标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85242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验收、审计后,凭发票拨付至工程量的100%。案涉工程在2020年年底就提交了验收申请,已经***政府和被告茶源村委会验收了,但永新县农业农村局还未验收。庭审时,被告优泽公司自认与被告***双方是挂靠关系,***借用优泽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中标工程,***又将***茶源村外墙立面改造工程非法转包给***承建。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优泽公司资质承建中标项目并与无建设资质的原告***签订《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发包方茶源村委会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了,可参照承包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案外人***及原告***在2022年2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84100元,2022年5月12日,原告***自认又收到工程款26000元,尚差欠158100元,根据***与***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应于2020年底前付清,现已到期,故***应当立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58100元。虽然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140000元左右,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所差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84100元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品除2022年5月12日已经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其158100元。被告***与被告优泽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优泽公司对***差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且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不得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违法分包人,被告茶源村委会是发包人且还差欠工程款。故发包人茶源村委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茶源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100元; 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江西吉安市永新县***茶源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承担281元,由被告***、江西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分公司承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亿 书 记 员 ***